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4278號
TYDV,112,司執,10427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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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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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秋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05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命其於5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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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