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56號
TYDV,112,勞小,5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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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如理由欄二及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 ,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 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出「聲請(調解)狀」內未載明訴之聲明,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陸萬伍佰元(正)」,並於書狀內明列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750元計算22天之工資為60,500元,是原告各該訴之聲明尚不明確,無從審理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併同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敘明其訴訟標的,如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確為60,500元,並自行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繳納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同時將正確訴之聲明以書狀提出於本院,並備妥繕本1份,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如不諳法律,請自行諮詢或委任具勞動事件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維護自身權益(各區公所、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均設有 免費法律諮詢,請於各該服務時間多加利用),並促進訴訟 經濟,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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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