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何永隆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何 永隆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何永隆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何永 隆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永隆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110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追加何虎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11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110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何 虎恩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 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何永隆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虎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分別向原告取得投資 款項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投資金額1,8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承諾會依每年投資報酬率百分之35 給予利潤,嗣被告何虎恩卻向原告稱前述投資案皆為虛假, 並對原告承諾將原本投資金額轉為借款,借款之利息則以投 資報酬利潤計算,被告何虎恩遂偕同被告何永隆於111年6月 初某日,在原告住所會面討論前開借款事宜,被告何永隆則 當場稱願任被告何虎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明被告何虎恩應分別於 111年3月1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日償還前開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何永隆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何虎恩屆期未依約返還款項。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何永隆、何虎恩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永隆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何虎恩對其負有何種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原告亦未就其與被告何虎恩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尚不得主張其與 被告何虎恩間有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依原告 所主張本案之來龍去脈,實係因原告投資被告何虎恩失利, 故要求被告何虎恩償還款項,被告何永隆係遭原告脅迫、詐 欺原告有貸與金錢予被告何虎恩乙情,方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且被告何永隆已撤銷遭詐欺而為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虎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被告何虎恩向其借款,被告何虎恩均未依系爭契約 清償,被告何永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何永隆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何虎恩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虎恩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 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見促卷第4頁),然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簽署日期,且就系爭契約簽署日期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系爭契約係於110年10月1日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系爭契約應於000年0月間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簽署日期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系 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為真實。況且,原告因認遭被告何虎恩 以投資為由詐欺系爭投資款項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何虎恩詐取系爭投資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58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何 虎恩間有關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在刑事案件所為告訴,並 非認定為消費借貸。據此,原告己身既已無法釐清其與被告
何虎恩間之金錢往來究竟是投資款或是借款,自難單憑上開 未載有日期之系爭契約,遽認原告與被告何虎恩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
㈢又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已載明「收訖無誤」,可徵原告 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何虎恩云云。惟若原告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與被告何虎恩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有可能為合資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原告有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何 虎恩,即得遽行推論授受金錢之原告與被告何虎恩間,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就原告與被告何虎恩間有借貸合意 乙節,原告固稱其與被告何虎恩間係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投 資關係云云,惟未再提出其餘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就本件相關證據而論,單從原告有交付被告何虎恩系爭款項 一節,非必然是原告與被告何虎恩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況由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何虎恩間就系爭款項之投資 關係,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35等情,則原告是否基於高額 利潤投資被告何虎恩,抑或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 容非無疑。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係本於被 告何虎恩向其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與被告何虎恩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何永隆、何虎恩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500萬 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 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被告何永隆、何虎恩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