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曾慶昌
曾琬淇
曾麗霖
曾敏祐
曾羅茶妹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永
被 告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曾慶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慶永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曾慶永新臺幣2千元。
四、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30 ⑴部分、面積24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曾慶永。
五、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曾慶永新臺幣6,144元。
六、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 30-1⑴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 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 霖、曾敏祐。
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新臺幣 3,568元。
八、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9 ⑴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 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曾羅茶妹。
九、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曾羅茶妹新臺幣2,568元。
十、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 29-1⑴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曾慶昌。
十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曾慶昌新臺幣2,394元。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慶永以新臺幣22萬5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300元為原 告曾慶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慶永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曾慶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慶永每期以新臺幣7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2, 000元為原告曾慶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慶永以新臺幣25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800元為原 告曾慶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曾慶永每期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6,144元為原告曾慶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 、曾敏祐以新臺幣146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萬9600元為原告曾慶永、曾慶昌 、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0、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 、曾敏祐每期以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 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3,568元為原告曾慶 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曾羅茶妹以新臺幣105萬3千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8900元 為原告曾羅茶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曾羅茶妹每期以新臺幣9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2,568元為原告曾羅茶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三、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曾慶昌以新臺幣98萬2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5千元為原 告曾慶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四、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曾慶昌每期以新臺幣8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 2,394元為原告曾慶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5-9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以下均為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9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曾慶永。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慶永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曾慶 永2千元。⑷被告應將坐落19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30⑴部 分、面積243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曾慶永。⑸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曾慶永。⑹被告應 將坐落19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30-1⑴部分、面積14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 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⑺被告應 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遭占 用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予原告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⑻被 告應將19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9⑴部分、面積1019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曾羅茶妹。⑼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前項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曾羅茶妹。⑽被告應將1929-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9-1⑴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曾慶昌。⑾被 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土地 遭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所計算之不當得 利金額予原告曾慶昌。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50-251頁)。查原告之前揭變更,係基於地政機關之 測量結果而確定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開說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向原告曾慶永承租系 爭建物及19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30⑴部分土地,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除自11 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外,竟於1 9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30⑴部分、原告曾慶永、曾慶昌、 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所有之19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1930-1⑴部分、原告曾羅茶妹所有之19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1929⑴部分及原告曾慶昌所有之192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1929-1⑴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大量廢 土,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原告曾慶永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繳納租金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 31日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亦未清 除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復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清除傾倒之廢土及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上開112年10月19日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各項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通知裁罰違規行為函、系爭租約暨公證書、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頁 ),且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其上傾倒廢土,而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遭裁罰等情,函詢桃園市政府確認無 誤,有桃園市政府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其結果略以:系爭 土地依現場觀察土地部分,均已長滿雜草,雜草堆中隱約可 見部分土丘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曾慶永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傾倒大量廢土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廢棄地上物,並將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尚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廢土或其他類似之廢棄物 放置於本租賃土地。如有違反,除應立即改善、將之清除, 並應支付違約金3萬元整;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 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 支付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4條第7 項、第6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
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繳租,且目前 仍以廢棄土方等物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一情,應屬可信。是 原告另依民法租賃之法規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租金及放棄廢置物之違約金共18萬元(即自111.1.1起至1 11.5.31止,計5個月之租金共15萬元,無押租金,並加計違 約金3萬元,即為18萬元)與法定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參本院卷第89頁)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曾慶永2千元(即每月 租金3萬元÷30日×2倍=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傾倒廢 棄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 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 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於如變更 後聲明第5、7、9、11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請 求期間,原告曾慶永部分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算,其餘 原告部分則自110年7月1日起算;另就給付金額部分,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周遭生 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 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及 依據均詳如附表),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則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廢棄地上物,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前揭各項所論述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本件原告雖 為部分勝敗,惟審酌原告敗訴者僅為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 且其敗訴金額甚微,爰仍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遭占用土地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 遭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曾慶永 1930地號 2438 504.0元 6144元 2 曾慶永、曾慶昌、曾琬淇、曾麗霖、曾敏祐 1930-1地號 1416 504.0元 3568元 3 曾羅茶妹 1929地號 1019 504.0元 2568元 4 曾慶昌 1929-1地號 950 504.0元 2394元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33-4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各別土地遭占用面積×年息6%÷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