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2號
TYDV,111,重訴,49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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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蔡夆澤

被 告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欲向被告貸款,故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被告就原為原 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9 分之1)、同段第477-2、47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 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附買回條款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出賣該等不動產 予被告,並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以被告貸款360 萬元給原告作為部分價金,若原告 屆期未還款,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再取回,被告將再給付其 餘數額之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下稱系爭買 回條款),若原告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然原告欲於期限內歸還相 關借款剩餘款項,卻未見被告配合或同意,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讓與擔保而非買 回契約關係,實係被告將360萬元貸予原告,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 存有買回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中約定附買回之權利,實係 原告在全額清償借款及利息後,始能取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 權回復原告所有,惟若原告有一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8項約定,原告即不得再主張附買回權利,且原告收受 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一期利息,詎料原告於8 月7日並未如期給付,故已生拋棄附買回之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原



告買回權利並未拋棄,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及第9項 約定,原告係在向被告全額清償借款後,被告始須於7日內 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故原告迄今皆未依約清償借 款,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內容包 含系爭買回條款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行使系爭買回條款,而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買回條款所約定 得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或是否有喪失得主張買回利 益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1.稽諸上開契約影本,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被告對原告 原本消費借貸債權作為部分價金,且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九項 雖有約定「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七日 內指定第正式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 然同條第三項、第八項前段亦約定「賣方附買回期限日期為 :買方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利息支付期間,一期未 如期支付或附買回時間逾期未全數返還借貸金額或本約不動 產標的設定抵押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繳息( 含信用卡)逾期1個月未繳時,賣方願放棄附買回之權利, 並應於15日內點交如附件照片所示交付本標的(即系爭不動 產)予買方」等語,是不論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或讓與 擔保契約,原告依約均須以將原本消費借貸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且無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前段約定所示遲延給付利息 或買回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全數消費借貸債務等喪失附買回權 利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要件,方得主張系爭買回條款之買回權 利,倘原告未符合上開全數清償債務之要件或有上開約定喪 失買回權利之情事,則不得主張行使上開買回權利而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己。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被告110年5月6日匯款3筆 共360萬元款項給我,我於110年8月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有 遲延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103頁),是本件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前段約定,業已喪失上開買 回之權利。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上開110年8月遲 延還利息,有同意若原告按月息5分還款,就願意把系爭房 地返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對於此節權



利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傳喚證人即其前會計員工何麗芳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原 告聘請的會計人員,當時我幫原告管帳,原告相關工程款都 是我收的,原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我不知道是借錢還是 買賣契約,原告曾付被告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 ,000元,若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固可證明原告曾就遲延給付 之利息改按月息5分為給付,然稽諸系爭契約影本,顯示兩 造於該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雙方約定:懲罰性延遲利息 依月息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兩造本就原 告遲延給付利息時有約定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是縱原告 就110年8月遲延還款之利息有曾改按月息5%計算之金額為給 付,亦僅能證明其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難憑此即推認原告 已取得被告同意回復其買回之權利,原告就上開被告同意回 復其買回之權利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則本件原告既已因於110年8月遲延償 還利息喪失買回之權利,是其主張行使上開買回之權利而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即難認可採。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110年8月遲延給付利息一節未喪失上 開買回之權利,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付利息到111 年7月,之後我就沒有再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後即拒繳利息而有遲延之情事,自亦符 合上開喪失買回權利之事由,而不得再主張行使買回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至被告雖另陳稱:我於111年7月跟被告說要把 借款還清,被告不同意,故之後我就未繳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58頁及第103頁),然原告就此部分關於不可歸責於己而 未續還息之主張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何麗芳到庭具結證稱:我曾跟原告去微 笑咖啡找一個叫「莊董」的人,我不知道該人姓名為何,原 告有請該人代為協調,看能否使被告讓原告將錢一次還清; 111年3月9日我有與原告一起去被告經營之KTV去還利息錢, 原告有向被告說要還本金,被告說先繳利息就好,當時原告 公司有一筆600多萬元的工程款,後來這筆錢有進來原告公 司云云一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該證人於同 次庭期已先證稱:印象中我有聽過原告說曾在電話中向被告 講要把借款一次還清,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因兩造講電話 時我不在場;我是聽原告說要籌錢一次還清,但我沒有實際 看到他有那筆要還款的錢,我是聽原告說他曾要籌錢一次還 清,但被告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第119頁),其同 次庭期就有關自身是否有見聞兩造間洽談還清債務及原告是



否有備齊足額款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其證述可信性已 然有疑,何況本件兩造間原本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債務高達 360萬元,倘原告確有備齊款項預備還款,則應有相關帳務 紀錄等文件可資證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 提出,證人何麗芳對於上開證稱:當時原告公司有600多萬 元款項要進來云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性質為純粹利 潤或還是有其他款項要以該筆進項支付時,亦僅證稱:原告 剩餘款項要付給其他人要怎麼安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衡酌原告既係經營工程業務之人,縱有工程款 項收入進帳,亦可預期尚有相關經營業務成本支出要仰賴工 程款項收入支應,是縱使原告公司曾有600多萬元工程款項 收入,亦難認原告已備齊足額款項預備對被告還款,遑論原 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帳務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筆工程款項 入帳,是縱使原告有上開證人所稱曾向被告表達要一次還清 款項之舉,至多亦僅係單純原告自己意向表明,於無足夠事 證可認原告確實備齊足額款項待償而遭被告拒絕前,尚無從 認其上開拒付利息之作為有何不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4.再者,原告除有上開喪失買回權利之事由存在外,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相關消費借貸債務已全數 清償完畢,自難認其已依約符合得行使買回權利之要件。綜 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得行使買回權利,而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己云云,自不足為採,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喪失買回之權利,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 行使系爭契約買回權利之前提要件,是其基於系爭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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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