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衍慶
李衍進
李陳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燦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李衍慶、李衍進、李陳桂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3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表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包含原 判決主文第1至3項部分,即應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 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2,504萬8,422元為上訴利益之價 額。又被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駁回在案,上訴 人就此部分誤為聲明廢棄改判,容有違誤,然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不生影響。
(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66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 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