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周宥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瑞琪等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96萬3,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