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卓駿逸
官小琪
被 告 劉王玉妹
劉修土
劉修良
劉秀英
張寶珠
劉文誌
受告知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信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余明澤列為當 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 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亦有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參。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併列受告知人為被告,請求分 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惟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劉文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當庭撤回對劉文友之起訴,改列其為受告知訴訟人,並追加 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第195、196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劉王玉妹、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1萬100元本金及利息,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24號及111年度司促字第2646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而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劉信 寬之繼承人,又劉信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受告知人 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受告知人應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信寬所遺房屋為劉信寬及被告劉王玉妹工作10 年工作所得建造,受告知人對房子沒有貢獻,且劉王玉妹尚 生存,請求分割感情上無法接受,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被 告劉修良另稱36年前蓋的房子沙子都是伊買的,使用房子很 合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受告知人有61萬100元之債權;而劉信寬於92年11 月12日死亡,被告劉王玉妹、劉修土、劉修良、劉秀英及訴
外人劉修木為劉信寬之繼承人,且劉修木於95年5月11日死 亡,被告張寶珠、劉文誌及受告知人則為劉修木之繼承人; 又附表一所示財產則為劉信寬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24號、 111年度司促字第26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劉信寬、 劉修木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被告、受告知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85至89、 93至95、117至123、151至16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經核無訛,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 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 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 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 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 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 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劉文友為被繼承人劉信寬之 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受告知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受告 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等人雖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劉信寬之遺產,惟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未達成協議,被告 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故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信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劉信寬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文友與 被告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是以,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就被繼承人劉信寬所遺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受告 知人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文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劉文友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信寬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龍潭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90,005元)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劉王玉妹 1/5 劉修土 1/5 劉修良 1/5 劉秀英 1/5 張寶珠 1/15 劉文友 1/15(由原告負擔) 劉文誌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