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東益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6萬7,244元,並於民 國105年10月1日收訖借款。嗣兩造於105年底簽訂借據, 約定以106年1月8日為清償日,然被告屆期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44元,及自106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有簽定借據,惟原告未就借款之交付舉證,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6萬7,244元,尚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該借據載明「茲 借貸人李東益向貸與人梁淑芬借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並 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收訖無誤」,經被告簽收,消費借貸 之事實堪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借款未交付云云,自無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106年1月8日云云,那是借據 的製作日期,不是清償期的約定。本院因原告聲請而核發 111年度司促字第12114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1月8日送 達於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其遲延 利息應自一個月後即111年12月8日起算。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44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 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返還借款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