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TYDV,111,訴,234,2023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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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吳慧敏
徐式甫
陳曉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石福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
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惟業已陳明就
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利益應為2,017,987元(即367
,987元+165萬元=2,017,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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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