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王寶貝
王美璇
張肇麟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追加被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王寶貝、 王美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 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 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最終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有限公司及 追加被告羅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
第㈡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 產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項、第㈡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被 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追加被告羅淑芬而 請求連帶給付,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均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關於臨路面寬5米之爭議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合億地產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合億地產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不 動產經紀業者,被告張肇麟為被告合億地產公司之經紀營業 員,追加被告羅淑芬則為被告合億地產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 ,被告張肇麟、追加被告羅淑芬均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經紀人員;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於111年4月13日共同委託 被告合億地產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提供資料予被告合億地 產公司、羅淑芬、張肇麟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而原告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 興建房屋,經被告合億地產公司指派追加被告羅淑芬、張肇 麟為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明知於110年3月17日,即委託訴外人鄭 文在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自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另於110年3月24日複丈土地後,地籍圖即明確 標示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4米,且依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於1 11年4月13日所簽填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
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被告合億地產公司、張肇麟、追加被 告羅淑芬均明知系爭土地曾施作土地鑑界,且明知系爭土地 臨路面寬僅約4米,卻於製作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時及被告張 肇麟向原告解說時,於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手寫標示「5」 内容,並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再將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含地籍圖提供訴外人即地政士潘正威、黃銪作為 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致原告因此受 被告等人之欺瞞,誤信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始於111年 4月30日與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4日、18日 各存入100,000元、500,000元及600,000元至戶名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營業部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信託專戶 (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合計共1,200,000元。惟被告王寶 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共同 詐欺原告、傳達不實訊息,侵害原告意思形成自由權之行為 ,且系爭土地有臨路面寬未達5米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8 8條、第92條規定,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合億地產公司 、張肇麟於111年9月6日收受,故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⒈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取得原告所付價金1,200,000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且被告王寶 貝、王美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2,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返還原告600,000元;又該 存證信函係請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於函到後5日内返還,故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告王寶貝 、王美璇應另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⒉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 淑芬上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顯背於善良風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寶貝、 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應連帶賠 償原告;且被告羅淑芬、張肇麟均受僱於被告合億地產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項規定,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核一般社會大眾購買土地時,就足以
影響土地開發、利用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常列為重要考慮條 件,蓋如面臨道路寬度不足,輕則影響土地出入,重則無法 建築合法建物,對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及購買之意願有重要影 響,故臨路面寬自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又對臨路面寬之誤 認,屬對物之性質有誤認,故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達5米既 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無法給 付臨路面寬5米之土地予原告屬給付不能,亦應有民法第354 條第1、2項規定之減少價值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且 瑕疵重大,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既於111年8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返還所 受之價金,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 各返還原告600,000元;再者,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 、追加被告羅淑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第567 條規定即對原告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自應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 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米乙事疏 未調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過失,且系爭土地臨路 面寬不足5米,具有重大物之瑕疵且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 淑芬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及被告王 寶貝、王美璇與被告合億地產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應 對原告負1,200,000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給付不能及違約而 經原告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原告600,000元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係受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 之誤導、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並 未舉出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有何誤 導、詐欺之具體事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有約定臨路面寬 應有5米,然就此約定5米之事實,亦無證據可憑。 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雖有手寫「5」之字樣,然並非被 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所寫,原告主張 為被告張肇麟所寫乙事,亦未舉證證明。且果如原告所言必 須為鄰路面寬5米以上之土地,始願購買,如此重要之點, 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未列為特約事項?又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園,於其標示欄中記載
面積為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實測面積亦為96平方公尺 ,即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之情形,何來詐 欺之說?另系爭契約契約第12條第⑶項亦約定「本案需申請 鑑界,無套繪證明,由買方負責交由地政士申請並負擔費用 」之特約,亦可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狀況,仍 需再申請鑑界,始能確定,則何來約定鄰路土地為面寬5米 之約定?尤以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系爭土地為96平方公尺計 價,果若原告所言屬實,則臨路面寬增為5米,總價即不止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乃屬當然,否則即屬價量不 合。況系爭土地雖經實測為4.1米,然並非即不能建築使用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瑕疵而解約,亦屬無理等語,資 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羅淑芬部分:
針對不動產說明書、產調部分,追加被告羅淑芬均有審核, 且一般不動產說明書不會再特別標示路寬、面寬有幾米,最 重要是不動產說明書載明有無鄰地占用之情形、鑑界時發生 鄰地占用之情況,賣方應依規定排除,及土地上下不能有廢 棄物、垃圾掩埋物,與土地有被套繪之情形,與原告請求面 寬須5米之要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寶貝、王美璇與原告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經紀業公司則係被告合億地產公司。
㈡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後附之地籍圖,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5」 。
四、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 由?倘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寶貝、 王美璇各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 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連帶賠償1,2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臨路面寬 為5米,然實際上不足5米,未有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依照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倘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各給付600,00
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被告王寶貝、王 美璇二人與被告合億地產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羅 淑芬連帶賠償1,20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應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 由?【即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⑴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 其表示之方法);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 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 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 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 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 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得依 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有錯誤;此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再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興建房屋, 另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 賣方保證本標的可建築使用,如不可建築使用,賣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雙方回復原狀並不負違約責任」(本院卷第16頁 ),則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使用乙節, 應屬可採,惟系爭土地是否因臨路面寬未達5米即無法興建 房屋,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上開特別約定事 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然係為「建築使用」,則系 爭土地究竟可否作為「建築使用」對原告而言,確為交易上 極為重要之事項,然「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有無達5米」,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約定,難認對原告而言業已構成交易 上極為重要之事項,且倘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表意人地 位,所在意之內容應係系爭土地可否為建築使用,而非系爭 土地臨路面寬有無達5米,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土 地臨路面寬達5米」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 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 ,侵害原告意思形成自由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 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遭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 追加被告羅淑芬詐欺,因而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 加被告羅淑芬之詐欺事實為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 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明知系爭土地經鑑界後之臨 路面寬僅有約4米,卻訛騙原告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為「5米 」,應構成詐欺等語。查:
⑴依照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之溪地測字第112000 1186號回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53-186頁),系爭土地 於110年3月24日因分割而申請土地複丈,且系爭土地斯時經 測量之臨路面寬為4米,此部分原告及被告王寶貝、王美璇 、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均不爭執,故系爭土地確於原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曾由地政機關鑑界,且鑑界系爭土地 之臨路面寬為「4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然原告主張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 追加被告羅淑芬之行為構成詐欺,須以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 為「4米」乙節,為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合億地 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等人所明知,上開被告卻故為虛偽 之陳述或依交易習慣有告知之義務卻隱匿不報,而為其要件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肇麟、合億 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為「4米」,且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測量項目欄「是否曾施作土地鑑界」,被告張肇麟、合 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亦係勾選「是」,難謂被告張 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 而構成詐欺,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張肇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欲證明被告張肇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未達5米乙事,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00頁),原告向被告張肇麟稱「你當初說的面寬五 迷(米之誤載)寬,現在只有4.1米寬!」、「被套路的感覺 !」,被告張肇麟則稱「我們沒有套路您」、「我們是用地 籍圖量出來」,然被告張肇麟既僅稱「是用地籍圖量出來」 ,非稱其知悉110年3月之鑑界結果,而所謂「地籍圖量出來 」究竟為何意,單憑該截圖實無法判斷被告張肇麟或追加被 告羅淑芬於簽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究竟為何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6頁),該地籍圖下 方列有比例尺「1/500」,則對應上開被告張肇麟之對話, 實無法排除地籍圖上手寫「5」乃係原告與被告王寶貝、王 美璇簽約當下,被告張肇麟以尺丈量再以比例尺換算系爭土 地臨路面積之可能,故原告單以上開對話紀錄,臆測被告張 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前,即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未達5米乙節,自屬無據;至 於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之部分,縱使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 日即已鑑界,且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斯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可知悉上開鑑界之結果,惟誠如前述,構成民法 第92條「詐欺」之要件,除須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明知外, 尚須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或依照交易習慣 有告知之義務卻隱匿不報,然依照證人即代書黃銪於本院辯 論期日證稱:簽約當時伊沒有印象地籍圖謄本有手寫「5」 ,簽約當時伊沒有看到這張地籍圖,伊不知道有沒有手寫「 5」這件事情,原告有跟伊說在談的時候,有人在上面寫「5 」,伊不知道是何人跟他討論,原告跟伊說張肇麟有提及大 概5米寬等語(本院卷第263-268頁),依照簽約當時在場之 代書黃銪上開證述內容,縱使該地籍圖於系爭土地上,有以
手寫之方式註記「5」(本院卷第26頁,被告王寶貝、王美 璇、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亦均未抗辯上開地籍圖之記載【 本院卷第268頁】),然該「5」之註記究竟是何人所為,原 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易言之,倘若上開地籍圖之註記並非 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所記載,則是否得謂被告王寶貝、王美 璇有陳述不實之事項,亦非無疑,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地籍圖 以手寫註記「5」,確為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所記載,或被 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不足5米等節,惟上 開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已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遭詐 欺而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貝、王美璇、張肇麟、 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連帶賠償1,200,000元,有無理由? 【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以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依同法 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則須共同行為人 均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能成立 ;而僱傭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則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按不動產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然誠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於系爭土地上手寫「5 」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且簽立買賣契約 在場之人即代書黃銪亦無法確認係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予以 記載,本院自無法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推認係被告王寶貝 、王美璇書寫上開「5」,並認定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有何 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⒊至於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部分,原 告與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委由被告 合億地產公司辦理,而被告張肇麟、追加被告羅淑芬則係負 責該案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人,有住商不動產 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 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可佐(本院卷第317-32 1頁),此部分確堪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須 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
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肇麟、合億 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究竟有何故意隱匿之舉,亦即被 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於上開簽立買賣 契約簽立之「前」,究竟是否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未 達5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肇麟、 合億地產公司、追加被告羅淑芬有故意隱匿之侵權行為,再 者,於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須據實告知或查明者,應係該 不動產標的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權利瑕疵或其他可能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事項,以便當事人得以評估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而決定是否購買,誠如前述,遍查原告與被告王寶貝、王美 璇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特別約定「賣方保證本標 的建築使用,如不可建築使用...」,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有無達5米與可否為建築使用之關聯性, 且原告又未指明依照任何契約約定或法令之規定,無論係被 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對系爭土地臨 路之面寬,有為告知或查明之義務,況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其 他約定事項第3點更約定「本案需申請鑑界,無套繪證明由 買方負責委由地政士申請並負擔費用」(本院卷第16頁), 倘若臨路面寬有無達5米,乃係原告要求被告張肇麟、追加 被告羅淑芬應查明之事項,自應約定在特別約定事項,然卻 付之闕如,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追 加被告羅淑芬有未盡調查報告義務、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情事,均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及追加被告羅淑芬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合億地產公司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乃係被告張肇麟、追加被告羅淑 芬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肇麟、追加 被告羅淑芬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未達5米乙節有何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處理仲介事務上之故意、過失 ,則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合億地產公司與被告張肇麟、追加被告羅淑芬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臨路面寬 為5米,然實際上不足5米,未有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依照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即備位聲明第 1項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 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 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 而何謂標的物應有之品質,首應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 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且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如已知物有瑕疵,出賣人即不負擔保之責 。
⒉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僅有4.1米,未達5米,而一般 社會大眾購買土地時,面臨道路之寬度乃係重要考慮條件, 若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輕則影響土地出入,重則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對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即購買意願有重要之影響, 乃係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既未達5米 ,乃係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且瑕疵重大等語,而系爭土 地之臨路面寬為4.1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 臨路面寬確實未達5米,堪予認定,惟誠如前述,遍查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均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須達 5米」,則此部分究竟是否屬出賣人即被告王寶貝、王美璇 保證之品質,存屬有疑,再依證人即代書潘正威於本院辯論 期日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地籍圖是網路上常見之電子 謄本,與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圖一樣,因為是土地買賣, 附地籍圖之目的係為讓買賣雙方知悉該土地之地形,原告與 被告王寶貝、王美璇間買賣契約是屬於定型化契約,如果臨 路面寬須5米為買賣之要件,應該會在買賣契約第12條特別 約定事項載明,因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面寬必須要5 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沒有討論系爭土地必須 要臨路面寬達5米,如果有,伊會在特別事項載明,一般土 地買賣均會鑑界,確認土地有無越界建築或遭他人越界建築 等語(本院卷第259-262頁),依照代書潘正威之證述,原 告與被告王寶貝、王美璇討論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約 定系爭土地之臨路面寬須達5米,此部分亦符合上開買賣契 約均未記載「臨路面寬須達5米」之情狀,且衡酌常情,倘
若原告如此在意臨路之面寬,自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中載明「臨路面寬須達5米」,惟均未予以記載, 自難認被告王寶貝、王美璇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臨路面 寬達5米之品質。
⑵再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有向原告保證系爭 土地之臨路面寬達5米,無法認系爭土地之現狀欠缺出賣人 保證之品質,然系爭土地臨路面寬4.1米之現況是否屬欠缺 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或欠缺一般土地通常之 效用或價值,亦構成物之瑕疵?原告與被告王寶貝、王美璇 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為做建築使用,然臨路面寬僅有4.1米 ,究竟是否屬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即建築使用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系爭土地臨路面寬4. 1米是否即無法加以建築房屋乙節,原告並未予以舉證,本 院自無法逕自推測系爭土地之現況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作為建築之效用,至於有無欠缺一般土地通常之效用或 價值,衡酌吾人購買土地時,依照通常交易觀念,多會確認 土地之位置、面積有無遭他人傾倒廢棄物或遭他人占用等情 ,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平方公尺,確與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相符(本院卷第69頁),至於臨路 面寬之寬度究竟為何,實未影響一般土地之使用,而面寬僅 有4.1米,未達5米,究竟有無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及是 否影響重大等情,原告皆未提出事證,本院自亦無法認定系 爭土地有欠缺一般土地通常使用或價值之瑕疵。 ⑶原告雖主張該手寫「5」之地籍圖乃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第9項之規定,該地籍 圖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已係出賣人之保證品質,且 依照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兩造私下協調之過程中,被告王 寶貝、王美璇之代理人亦未否認地籍圖手寫「5」是被告方 所記載,更可認被告王寶貝、王美璇業已保證系爭土地之臨 路面寬須達5米等語,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第9 項乃規定「本約如有附件(依法由乙方簽具之房屋現況說明 書)亦視同本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5頁),而依 照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他項權利:其他事項,詳如附件-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該不動產說明書之附件 地籍圖則有以手寫註記「5」,惟該不動產說明書注意事項 第4點即已明確載明「本說明書內容,悉依據製作當時_地政 事務所核發之資料為據,若有變更,則以實際變動後之資料 為準」(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主張之地籍圖乃僅為標明 各宗(筆)土地之形狀、使用狀況(地目)並編有地號,依
照比例尺所繪之平面圖,該平面圖自無法準確計算土地之面 積、寬度,再依照前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張肇麟之對話紀錄 ,被告張肇麟稱手寫「5」乃係透過測量地籍圖始予以記載 ,並非測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 準」(本院卷第14頁),綜合上情,即便地籍圖有以手寫之 方式記載「5」,然不動產說明書既載明應以「實際變動後 之資料為準」,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買賣標的係以簽約時之 現狀為準,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土地係以「簽 約時之現狀」為準,而上開手寫之「5」,依原告提出之事 證,又僅能判定是被告張肇麟於簽約斡旋時,以地籍圖概略 測量之數字,而非系爭土地之現狀,自無法單以此曖昧不明 之記載,遽認係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 私下協商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05-213頁),買方即原告 稱「...但是明明確確的整個合約上面重頭到尾仲介都是一 直跟我說將近5米,甚至5米,結果我們現在這三份合約書一 式三份還四份,裡面也明載著確定他在地籍圖上面寫一個五 米面寬在這裡,當時在解釋或幹嘛的時候我都一直信任他.. .」,原告與被告王寶貝、王美璇之代表以及代書潘正威、 黃銪私下協商時,乃稱「仲介一直跟我說『將近5米甚至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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