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4號
TYDV,111,訴,1384,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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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彭梓育

黃伊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君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二、上訴人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 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即60萬元+5萬元=65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0,575元, 即應補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敘明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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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