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蕭彩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李佳杰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12行)關於「1425、14 26、1426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425、1426、1427地號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第23行)關於「新臺幣參 拾柒萬玖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 佰捌拾玖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第24行)關於「新臺幣壹 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