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
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12.5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二層樓水泥建物(面積0.6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一層 鐵皮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編號A、B、C、D所示之建 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該等建物,將前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4,667元【計算 式:(12.56+0.6+7.55)45,550元+11.8545,769元=1,484 ,66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5,751元、 23,626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2,286元(見本院卷第
2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3,465元(即:15,751元-12,286 元=3,465元);又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 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