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2號
TYDV,111,簡上,8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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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謝志乾
柯云
被上訴人 晨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瓊誼
法定代理人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簽訂專案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訂購單,因系 爭合約之附件二即產品需求(專案範圍)說明書(Request For Proposal,下稱RFP)並無內容可驗收,故由上訴人員 工提供CheckList為標收標準,再將CheckList內容更新至確 認清單(即DATAFLOW)據此進行驗收及測試,上訴人則依約上 傳文件、測試報告、模擬原始碼。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 4日在工作群組就第三期驗收是否完成、要求送出第三期請 單等事詢問上訴人員工李明華,均未見上訴人屬人員否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第三期報告,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 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約定「本合約之修改,需經雙 方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期改以確認清單為驗收 標準,卻無任何書面佐證。又確認清單應屬驗收內容,非驗



收標準,而上訴人交付之測試報告僅為第二期之單元測試, 並未交付模擬測試報告,且上訴人之工程師交付確認清單時 亦未表示變更驗收標準,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清單亦有手 寫模擬測試,系爭合約之附件二RFP本即訂有各期之驗收條 件,並未修改。至於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日於Line向王威 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 試報告」,乃係指第二期款之請款,又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第 二期標的,即先行請款,且未經第二期款驗收就付款,係因 上訴人員工李明華面報上訴人後提出簽呈(下稱上開簽呈) ,故要求被上訴人補提第二期款單元測試報告,原判決誤 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為請款,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已完成驗收、交付模擬器、交付通過模擬器測試之原始碼、 測試報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顯無可採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第三期款8萬9,775元)、一部 敗訴(即追加款2萬9,925元)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萬9,775元,及自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 訴人如以8萬9,77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000 年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訂購單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DCS-機械手臂命令模組開發系統(下 稱系爭系統),分3期付款,其中系爭系統模擬測試需求( 下稱系爭模擬測試)交付完成驗收,給付第三期款8萬9,775 元(即訂單價款30%〈含稅〉),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第一、二期 款。而RFP固記載第三期驗收交付項目及條件為交付系爭系 統模擬器、主程式、DLL檔、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模擬測 試符合需求。然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威凱之證述及 王威凱、上訴人公司處長李明華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徐耀 宗之Line對話紀錄、卷附確認清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 4日傳送系爭模擬測試報告予被告之電腦紀錄等,足認兩造 就第三期款驗收項目及條件,已從RFP記載之驗收項目及條 件,變更為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提出系爭模 擬測試報告為驗收項目及條件,且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 間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功能項目之系統並交付系爭模擬測試



報告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之工程師完成模擬測試而報告李 明華李明華依工程師模擬測試結果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模擬測試報告認第3期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2,700元及第三人承接未完成工作費用2 0萬元抵銷系爭第三期款云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請求給付系爭第三期款8萬9,775元,自屬有據等情,所 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
六、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約之RFP本即訂有各期之驗收條件, 並未修改,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已約定合約之修改需經 雙方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佐證云云。然 兩造就第三期款驗收項目及條件,已從RFP記載之驗收項目 及條件,變更為完成確認清單一節,係經代表兩造之承辦人 員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寄送電子郵件而達成合意之內容, 業如前述,堪認已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所約定之書面形 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而系爭合約第三期款之 驗收條件既經變更為確認清單,則上訴人仍依RFP所載第三 期之驗收條件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未依驗收條件交付工作 物以完成驗收云云,亦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辯稱:李明華於 108年12月23日於Line向王威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 程,但你需盡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乃係指第二期款之 請款,原判決誤認係第三期款而判決,實屬不當云云。然參 諸李明華與王威凱間對話紀錄可知,李明華於108年12月23 日於Line向王威凱表示:「已經跑應付憑單流程,但你需盡 快提供程式的測試報告」後,於109年2月4日王威凱於109年 2月4日向李明華表示:「1.請協助確認去年run的DCS第1+2 期貴司是否於明天撥款?2.final驗收已經過2個月,尚未收 到任問題反應,我司這何時可送出第三期款發票?」,再於 同年月10日向李明華表示:「1.我司今天確認DCS第1+2期已 入帳,感謝!2.final第三期部分看我們還缺什麼須再補一補 ?這個驗收時程會怎麼規劃?」,期間王威凱多次詢問何時 可請款,李明華均僅表示上訴人還要等客戶驗收、上訴人也 還沒收到客戶之款項,且未見上訴人要求或表示被上訴人尚 未完成第三期之工作或未交付工作物等情,有李明華、王威 凱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嗣於109 年8月5日王威凱表示:「系統交付近九個月的時間。為何現 今才發現問題呢」,李明華同日回覆「之前是工程師測試, 我已(以)他口頭報告及貴司測試報告認為完成」等語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000年0 0月間已完成確認清單所載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工程師完



模擬測試,李明華則依工程師模擬測試結果及原告交付之 工作物認第3期驗收完成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簽呈(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其內容僅為李明華就 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期款之請款、付款等事宜所為之公司內部 簽核文件,要與本件第三期之爭點無涉,無從據以對上訴人 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萬9,775元,及自110 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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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逢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