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被 上訴人 林正昌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未提起上訴之馮連興提起附帶 上訴,未合於附帶上訴之要件,嗣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本院 卷第101、185頁),則其等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 ,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正蘭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 度桃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中,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本院民事第4法庭言詞辯論時,大聲辱罵被上訴人2 人為詐騙集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 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開事實部分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於原審其餘之訴 及反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其餘之本、反訴未經兩造上訴,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2人在前案民事訴訟中之書狀都 沒有寄給伊,損害伊的訴訟權利,伊一時氣不過,才會自言 自語地說出詐騙集團的言語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事實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⒈前案民事訴 訟漏水事件,上訴人得知林正昌要求訴外人吳春銅將報價單 加價,便於108年4月26日前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書狀將此事提 出,明白指控被上訴人2人詐欺,於109年8月20日開庭時自 言自語詐騙集團,因上訴人係自言自語之故,不以為有人聽 見,才沒有回應被上訴人的持續挑釁言論。⒉被上訴人林正 昌在龜山分局時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 ,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 與袁鼎安:「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被上訴人袁鼎安亦 同一天於龜山分局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 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 我與林正昌:「你們是詐騙集團」,我當場向她確認這句話 的意思,她沒有回覆我的提問』,綜合兩人的證詞,上訴人 僅講一句就沒有再發言及任何動作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 及答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8 號 案件民事第4法庭言詞辯論時,因未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訴 訟狀繕本,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當庭審理將結束時 口出「詐騙集團」一詞。
⒉經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質問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語意為 何。
五、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詐騙集團」語意為何,是否又再度 向被上訴人稱「詐騙集團」一詞?
⒉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係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對被上 訴人稱「詐騙集團」一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正昌110年1月8日於龜山分局偵查隊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當時林正昌係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 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
鐘內,明確指稱我與袁鼎安:「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而袁鼎安同日於龜山分局偵查隊更為指稱:『...黃正蘭的言 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 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與林正昌:「你們是詐騙集團」,我 當場向她確認這句話的意思,她沒有回覆我的提問,仍堅持 同樣意思」等語,是袁鼎安於警詢中確曾提及向黃正蘭詢問 「詐騙集團」一詞究係何意,而遭黃正蘭為同樣意思之表示 。復據證人蘇順鑫於原審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時,開庭 到最後的時候,我記得黃正蘭罵本件被上訴人2人詐騙集團 ,袁鼎安就問黃正蘭什麼意思,他們不講,然後又罵了詐騙 集團...黃正蘭在現場沒有表達歉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46頁反面至147頁);又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於109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將結束時上訴人口出「詐騙集團」一詞, 經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質問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語意為 何之過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綜上陳述 ,堪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後仍再度對被上訴人為相同「 詐騙集團」之表示。
㈢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庭期中口出「詐騙集團」一詞,乃因得 知林正昌要求吳春銅將報價單加價,遂於108年4月26日前案 民事訴訟中提出書狀將此事提出,明白指控被上訴人2人詐 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亦與蘇順鑫於原審證稱:「(問:黃正蘭罵詐騙集 團是口不擇言還是有其他意圖?)他們的意圖是想讓當庭的 法官認為我們詐騙她。」等語相符,參以蘇順鑫復證稱:「 (問:當時庭期結束,我們(指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都要 走了,法官也不願意聽了,我們要他爭執什麼?)我不曉得 法官願不願意聽。(問:上訴人罵詐騙集團之後,被上訴人 及證人有做什麼反應或處理?)我很錯愕,我看到當庭的法 官直接看著他們二夫妻,法官沒有出聲」等過程,益徵前開 證述內容確為證人當天觀察法庭人員活動之陳述,應為真實 。
㈣又所謂詐騙集團,在社會通念上,含有表徵違背法律之刑事 犯罪行為,人格不為社會接受之意,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無誤。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詐騙集團」語意為何後 ,再以「詐騙集團」一詞向被上訴人稱之,當屬令被上訴人 感到難堪之妨害名譽及人格權行為。是原審依兩造身份、地 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黃正蘭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相當,應屬
公允,其理由及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 原判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