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6號
TYDV,111,簡上,30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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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鄭力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女兒甲○○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後兩造另達 成合意將上開投資款轉作借款,然被上訴人僅償還上訴人5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人45萬元,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5萬元等語,經原 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 日提起上訴,並以民事上訴狀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承諾返還投資款,追加依返還投資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返還投資款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5-4 7頁);經核上訴人係另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返還上訴人 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以此為訴訟標的之追 加,與原訴係主張兩造另就投資款項已有轉作借貸款項之合 意,顯然兩者訴訟標的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請 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且原審業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1項與兩造當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訴 人亦同意本件爭執之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對上訴人



之請求權基礎應為返還投資款契約而非借貸契約一節為抗辯 ,而上訴人亦未說明上開訴之追加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準此,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始追加返還投資款契約為訴訟標的,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4、6款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應 予駁回等語,應係誤認訴訟標的與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差異, 惟此無礙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之意思,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邀同上訴人投資50萬 元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0日,以上訴人之女兒甲○○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上訴人發現為騙局而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投資款,惟被上訴人稱資金已挪為他用,無法立刻 返還,並提議將投資款轉作借款。詎料,被上訴人僅於107 年4月11日償還5萬元後即拒不還款,尚積欠上訴人45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女兒女甲○○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或限定應以何種商 業型態進行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1樓經營清洗地毯事 業,並以被上訴人岳母黃秀卿名義成立克林企業社實際對外 營業,然因經營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嗣後被上訴人因不 堪上訴人騷擾,欲息事寧人始給付上訴人5萬元,但被上訴 人從未同意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之投資款轉為借貸 等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一)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曾以其女甲○○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
(三)被上訴人經營之克林企業社於103年10月7日設立,於103 年11月4日歇業。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岳母黃秀 卿名義,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再



次申辦克林企業社(獨資),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四)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於104年4月7日收受上訴人 匯款50萬元投資款,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105年2月25日 業已合意將上開投資款轉作借款,而另成立借款金額5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 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另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2-48頁 )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0-41頁)為據。然細譯原審卷第4 2頁至第48頁兩造於105年2月25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有因經濟困難而欲向上 訴人借款或請求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等情,雖被上訴人有 於對話中稱:「這10萬借的先還完之後,就開始還投資的 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然並未明確談論 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依系爭合夥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為借款;況依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萬里郵局存證 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中亦自稱「本人 所交付予台端(即被上訴人)之50萬元為合夥資金,並非 借貸與台端個人使用…」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4-35頁), 果若兩造間確有於105年2月25日另合意將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50萬元轉作借款,何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催告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仍自稱所交付之50萬元為投資款項, 並明確否認係借款,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定該50萬元為 投資款,足認至109年6月20日前,兩造並未有將上訴人於 104年4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萬投資款轉作借款之合意 ,堪予認定。參以被上訴人配偶李雅雯告訴上訴人涉犯詐 欺之偵查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 35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述:「上訴人有於104年間與我合夥投資洗衣店, 上訴人投資了50萬元;洗衣店自104年5月1日開始營業, 經營了8個月;上訴人有同意將合夥事業結束,但當時我 們沒有協調如何處理上訴人的投資款項50萬元,結束營業 一年後,上訴人要我歸還50萬元,並說用借貸之方式,我 不同意;後來因為上訴人給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才在107 年間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只是想要息事寧人」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86-88頁),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知悉虛偽陳述恐面臨偽證罪之 刑罰下所為之證述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由被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始終認為並未與上訴人 達成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堪採信。 是以,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予 上訴人之行為而逕認兩造間已有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之合意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將投資款轉 作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 間並無另外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將投資款項轉為 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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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