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本件既確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審業認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已主張對被上訴人前手 鍾和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應由上訴人對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上錯誤:
⒈本件第二審判決以「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因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無債務關係」、 「遭鍾和諺等人脅迫」所簽發,不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則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予鍾和諺後,復由鍾和諺轉讓予 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乃從無瑕疵之票據權利人之手受讓 票據,縱係係無對價取得,因鍾和諺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 人且未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自得完全取得票據上權利云 云。
⒉惟查依鍾和諺證詞可以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 貸契約,而上訴人(即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且上訴人業已抗辯未收受借款且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實,逕自認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顯然有適用法規上 錯誤。
⒊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已主張鍾和諺與其無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相違背,就此重大爭議,亦 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應淮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既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 決未詳加研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鍾 和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未查明上訴人與鍾和諺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手即鍾和諺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 人已經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惟原審判決全 文未交代鍾和諺是否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原審判 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鍾和諺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要件未交代清楚,即遽認鍾和諺對上訴人確有500萬 元債權,尚嫌速斷。
⒉又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中,未有貸與人,且鍾和諺於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證詞亦自陳借貸契約書中沒有貸與人,且鍾和諺 亦未提出交付予上訴人500萬元現金之證明,僅憑空杜撰係 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此顯見,上訴人與鍾和諺並未成立50 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審未詳加研求上開事實,未 於理由中詳加交代,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
㈢綜上,本案所涉法律見解歧異,且具原則上重要性,有上訴 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且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上訴人難以折服,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 權益。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 。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經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係遭鍾和諺脅迫簽發所簽發,事實上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 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並聲請以鍾和諺為證人(見本 院卷第94頁)。嗣經鍾和諺到庭證述:「...我是在跟上訴 人講錢的事情,他有借錢,我們有金錢糾紛,我們要跟他要 錢他都不理,反而叫我去找他的律師」、「我所經營之瀧筌 國際有限公司是做機械整合及研發、開發,最重要是角度編 碼器,並無在做金錢債權的收買」、「上訴人早在110年5月 底時就已經跟我說要跟我調錢,到最後一筆7月3日的加起來 是500萬元,所以才請他簽這張500萬元本票,這是上訴人自 己親簽給我的」、「金錢借款契約書是我準備的,是因為上 訴人有承諾7月底或8月初要還我錢,所以就沒有寫貸與人」 、「500萬元是分3次給付,即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並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中有許多資金是向被上訴人 調借的,迄至110年8月初上訴人開始沒有還錢時,我就把本 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悉上情」內容、上訴人於110 年7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鍾和 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均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日 期、借款金額一致,且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楊國 峰,借用金額500萬元,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等語, 而認定鍾和諺對上訴人確有500萬元債權乙節為真。 ㈡是綜合上開證據,查無上訴人所謂「無債務關係」(即未收 到借款)、「遭鍾和諺等人脅迫」等抗辯事由存在,難認上 訴人已就抗辯事由盡其舉證之責,反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係與鍾和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鍾和諺交付貸款500萬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經上開證據調查,反而確立消費借貸關 有效成立,是上訴人關於「遭鍾和諺等人脅迫」、「無債務 關係」之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 出反證,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 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 未就其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又未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 負之舉證責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 之情形。
㈣至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交代鍾和諺如何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 ,且借貸契約書中「貸與人」欄位無人簽名卻未詳予研求云 云,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 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 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楊國峰 WG0000000 110年7月3日 未載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