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林寶慶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周吳凱瑜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世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以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五 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世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為被 告世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世筑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七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世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世筑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29日府經商行 字第11190806150號函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依上開說明 ,即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 被告世筑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29日選任林以 筑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 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案件繫屬 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46頁至第266頁;本院卷一第
175頁),從而,原告以被告世筑公司之法算人林以筑為法 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其與世筑公 司簽訂有承攬契約,然世筑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 而周吳凱瑜為世筑公司之實質董事,竟惡意解散世筑公司, 應賠償原告得向世筑公司請求賠償相同範圍之損害,先位請 求被告周吳凱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世筑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 以林以筑原為世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追加林以筑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其與被告世 筑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世筑公司、林以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購入綠景莊園建物有裝潢需求,經訴外人羅傑介紹, 與被告世筑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周世緯(111年2月3日死 亡)自110年5月11日起建立LINE群組洽談裝潢設計事宜,復 於110年6月29日與被告世筑公司簽訂裝修工程規劃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世筑公司為原告位於新竹 縣○○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1,740,000 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給付工程款1,566,000元 至指定之被告周吳凱瑜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於110年10月14 日通知周世緯於同年10月底驗收,並於110年11月16日通知 周世緯已逾期完工,周世緯竟於110年12月24日表示原告仍 須給付追加工程費用,然被告世筑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提供設計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比對系爭工程之履約進 度,且原告已給付90%工程款予被告世筑公司,被告世筑公 司應屬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原告業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規定,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周吳凱瑜簽收回執。㈡、原告因被告世筑公司故意不履行提供設計圖義務,致所施作
部分與原告期待不符,且有多處施工不完整、甚全未施工, 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裝潢施工:含完全未施工共453,850元及僅作部分且待修復共 466,950元,合計920,800元(詳如附表所示)。2、拖工逾時: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82天,每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740元計算, 為142,680元。
3、另租屋居住: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自111年1月1日起 另行租屋居住,一年租金240,000元。
4、系爭房屋費用: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一年管理 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共30,000元。
5、精神賠償: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須另行租屋承租影響原告自 由,且被告世筑公司無預警解散,致原告求償無門、徒增訟 累,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166,520元。
6、合計為1,500,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世筑公司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因原告已解除系 爭契約,致該第三人約款失其存在,被告周吳凱瑜即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工程款,自應負返還義務。且由系爭契約指定付 款帳號為被告周吳凱瑜之帳戶,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亦為被告 周吳凱瑜所收受,足見被告周吳凱瑜掌握被告世筑公司之財 務大權,構成實質董事,卻於111年1月27日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於同年3月29日惡意辦理被告世筑公司解散登記,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周吳凱瑜自應賠償原告向被告世 筑公司請求賠償相同範圍之金額。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88條、 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吳凱瑜給付原告150萬元。㈣、被告林以筑為被告世筑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備位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88條、第8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以筑給付原告150萬元。
㈤、再備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規 定請求被告世筑公司給付原告150萬元。
㈥、聲明:
1、先位:被告周吳凱瑜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被告林以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再備位:被告世筑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吳凱瑜:系爭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周吳凱 瑜僅因與被告世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世緯為母子關係,故 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世筑公司使用,被告周吳凱瑜所受之利 益,係本於被告世筑公司而非原告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周吳 凱瑜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世筑公司係以被告周吳凱瑜之戶籍址為公司登記地址 ,該址為被告周吳凱瑜及配偶、子女同居之處,縱被告周吳 凱瑜於上址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亦係基於同居人關係 收受,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周吳凱瑜為被告世筑公司之實質 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世筑公司、林以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世筑公司原實質負責人周世緯於110年6 月29日代表被告世筑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世 筑公司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1,740,0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566,000元至 系爭契約第7條指定之系爭帳戶。周世緯嗣於111年2月3日死 亡,被告周吳凱瑜為周世緯之母,業就周世緯之遺產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准予備查。世筑公司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3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06150號函解散;原 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世筑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繼承事件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81頁、第15 9頁、第1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7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周吳凱瑜所不爭執;被 告林以筑、世筑公司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㈡、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實質董事權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 吳凱瑜返還1,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1、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 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⑵、經查,原告給付之1,566,000元工程款,雖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匯入被告周吳凱瑜之系爭帳戶,惟基於系爭契約之給 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世筑公司之間,被告周吳凱瑜並 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 告、世筑公司)與第三人(被告周吳凱瑜)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與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於此指 示給付關係中,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被告世筑公司間之約定, 始向被告周吳凱瑜為給付,原告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則就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原告與被告世筑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縱經解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 得向被告世筑公司請求回復原狀,至被告周吳凱瑜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被告世筑公司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 周吳凱瑜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吳凱瑜返還被告世筑公司指示 給付予被告周吳凱瑜部分受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2、關於原告主張周吳凱瑜為實質董事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以被告周吳凱瑜與周世緯為母子關係,且系爭帳戶經 指定作為收受工程款之帳戶,而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由被告周 吳凱瑜收受等事實,固為被告周吳凱瑜所不爭執,然其主張 被告周吳凱瑜掌握被告世筑公司之財務大權且為被告世筑公 司之實質董事等情,則為被告周吳凱瑜所否認,依法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世筑公司為有限公司,原股東 為被告林以筑一人,被告林以筑於109年2月7日增加資本後 ,股東仍為被告林以筑一人,被告林以筑嗣於111年3月29日 同意公司解散,及選任自己為被告世筑公司之清算人,並向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3 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06150號函、股東同意書、世筑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世筑 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66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林以筑為世筑公司之負責人,應無疑義 。而兩造就周世緯原為被告世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並無 爭執,是被告周吳凱瑜既非被告世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 質負責人,亦非董事或係清算人,已難認其為被告世筑公司 之負責人。再者,系爭帳戶僅作為原告與被告世筑公司間之 指示付款關係,既如前述,而被告周吳凱瑜之戶籍址即住所 地,亦為被告世筑公司之登記地址,此有被告周吳凱瑜之戶 籍資料、被告世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卷二第250頁、第264頁),是被告周吳凱瑜縱有代為 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之事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周吳 凱瑜為被告世筑公司之實質董事而有實質上執行公司事務之 權責。原告雖又以被告周吳凱瑜代收存證信函時係簽立「員 工代」,主張被告周吳凱瑜為世筑公司實質董事,然「員工 」亦與法律所定「負責人」之概念有間,是縱被告周吳凱瑜 為簽收前開郵件曾以世筑公司「員工」自稱,亦無從以之認 定其為世筑公司負責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世筑 公司之解散登記係被告林以筑以清算人身分向主管機關所申 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周吳凱瑜為被告世筑公司之 實質董事,於收受解約存證信函後即惡意解散世築公司等事 實,顯與上開客觀事實未符,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 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周吳凱瑜為被告世筑公司之實質 董事,請求被告周吳凱瑜賠償與被告世筑公司同額之損害, 亦屬無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以筑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法賠償損害部 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 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以筑為被告世筑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 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是被告林 以筑對於被告世筑公司只負出資額有限責任,本件被告世筑 公司僅係單純地不履行工程債務,逾期完工、工作物有瑕疵 等均屬於契約糾紛,非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 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以筑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規定僅係就解 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內容、清算人就任後應以 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規定,並未就公司債務不履 行時,清算人應與公司同負賠償責任為規定,是原告以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林以筑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由。㈣、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世筑公司賠償損害部分:1、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又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又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 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依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 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 ,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 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 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業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世筑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固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契約之工 作目的,係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設計承攬、供原告居住之用 ,此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觀之可明,是依系爭契約承攬契 約性質以觀,被告世筑公司之施工雖未於兩造約定之110年1 2月31日之之預定工作完成期限前完成(此部分詳如后述) ,但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繼續進行完成,亦可達到系爭契約 之承攬目的,對於原告仍有利益,尚難認有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且參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房屋工程遲延時,定作人即原告得逕解除 契約,亦難逕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非於約定期日履行, 不足以達契約目的之真意,故應認兩造所定完工期限,僅係 通常「預定完工日」之約定,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筑公司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即非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世筑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分 述如下:
⑴、裝潢施工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世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完全未施工及 僅作部分且待修復部分合計為920,800元(詳如附表原告主 張所示)。本件經委由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司會 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是否已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之約 定施作完成;如已施作,世筑公司實際完成之裝修工程各工 項數量或占該工程之比例為若干;世筑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是 否具有瑕疵?如有瑕疵,則修補瑕疵所須花費之金額為若干 等節為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未施作部分有燈具工 程、鐵件工程、輕鋼架工程、窗簾工程、廚具工程;未完成 部分有油漆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冷氣工程、清潔工 程,至被告世筑公司實際完成之裝修工程依合約內容所載僅 完成工程總項目60%,未完成項目占40%;被告世筑公司已施
作工程項目就木作工程項次2、6、8、13、16、20、21及油 漆工程項次3、磁磚工程項次1、木地板工程項次1、清潔工 程項次1、2及冷氣工程項次1、2有瑕疵(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1、2頁),而上開修補瑕疵等費用經鑑定單位認定為703, 54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此部分亦於111年7月26日 以民事陳述意見狀㈠表示:「就鑑定報告針對被告室內裝修 瑕疵、未完成部分得扣減之金額,原告尊重專業機構之判斷 ,請鈞院按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4頁),而被告世筑公司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拖工逾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世筑公司應於110年10月10日完工, 然被告世筑公司逾期未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給付計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罰款142,680元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就第5條工程期限僅書寫:「①本合約書簽定後 訂於○年○月○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備工作天內完成,但遲 不得超過○年○月○日完工。②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 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 商之。③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事 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 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33頁),尚無從就上開契約之約定認定兩造約定之 完工期限為何。惟查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22, 000元、110年8月23日匯款150,000元、110年10月1日匯款28 0,000元、110年12月7日匯款92,000元,合計1,566,000元予 被告世筑公司(見民事起訴狀第16頁,本院卷一第18頁), 原告至110年12月7日尚在給付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第三期 款以觀,應認系爭工程不可能約定應於110年10月10日完工 ,否則原告豈不係遲延給付工程款?且據原告與被告世筑公 司實際負責人周世緯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原告於110年12 月19日傳送訊息於群組謂:「限期倒數二個星期,趕快施工 吧!」之語,周世緯覆以:「目前廚具真的還在努力中,其 它的我會先用」之語;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傳送訊息於群 組謂:「本人鄭重聲明『完工期限只剩最後一週』未完工程如 下:…本人『絕不接受裝潢工程逾時拖延至111年1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應可認定兩造約定工程期限至110 年12月31日止,是兩造既已約定工期至110年12月31日,原 告即無由請求工期屆至前之逾期罰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租屋居住部分:
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自111年1月1日起另行租屋居 住,一年租金240,000元,雖據提出房租住宅租賃契約書、 匯款單、存摺節本、房租付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 49頁;卷三第20頁至第34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 ,業如前述,且由原告與周世緯間之LINE對話,原告系爭契 約約定完工前之110年12月24日即已表示「對於言而無信的 你,只好法院見!」之語,周世緯覆以:「好…那我就先全 部暫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世筑公司於 完工期限屆至前即已無法再繼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自難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世筑公司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110年12月31 日仍未完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世筑公司未能在約定 完工期限後入住系爭房屋、致須另行租屋居住而受有一年租 金損害,應由被告世筑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應非可採。⑷、系爭房屋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受有一年管理費、水 電瓦斯費及電梯保養費,並以水費通知書、瓦斯費繳費通知 單、管委會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據(本院卷三第36 頁至第70頁),然系爭房屋之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不因被告世筑公司施工延宕而有不同,故上開費用難謂係 因被告世筑公司遲延完工所額外產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難准許。
⑸、精神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 須另行租屋承租影響原告自由,且被告世筑公司無預警解散 ,致原告求償無門、徒增訟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6 6,52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係因工程承攬所 生之糾紛,固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 財產權,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 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遲延或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執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無理由。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世筑公司,應賠償裝潢施工瑕疵703,5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世筑公司應給付 703,54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 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世筑公司之清算人林以筑(見本院卷三 第196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12 月29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世筑公司給付703,540元及自111年 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世 筑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系爭工程估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 鑑定結果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請求理由 請求金額 追加金額 扣款金額 備註 一、前置工程 1 配合現場公共設備保護(地坪_1分夾板+PP瓦楞板+防潮布/壁面_1分夾板+PP瓦楞板) 式 1 0 梯間保護、車位保護(如管委會有特殊施作包護板之規定則另加價) 2 玄關門保護(1分夾板及PP瓦楞板) 式 1 2,000 2,000 3 1F-3F室內地坪拋光磚(PP白色瓦楞板+地坪2分夾板+膠帶黏貼) ㎡ 208 100 20,800 ⑴2樓及3樓未施作 ⑵僅1樓地坪(非全面)鋪設瓦楞板 ⑶未施作防潮布暨壁面夾板 10,000 10,000 依業主說明範圍數量計算,其餘範圍因現場已拆除完畢 小計 22,800 小計 10,000 10,000 二、拆除工程 1 2F-主臥室現有木地板拆除 坪 15 1,200 18,000 2F木地板因嚴重隆起,必須再次拆除重作 18,000 0 該工項已施作完成 2 拆除後垃圾清運 車 1 9,500 9,500 9,500 0 小計 27,500 小計 27,500 0 三、水電工程 1 燈具迴路新增/位移-線徑太平洋2.0 迴 32 800 25,600 含管溝切割打石費用 ⑴僅配線 ⑵未作系統位移 ⑶1樓天花板間接照明與2樓衣櫃(9格)之電路與燈管系統配備,皆未施作 50,000 2,400 0 2 插座迴路新增/位移-線徑太平洋2.0 迴 30 800 24,000 11,200 車庫與3樓為原有設施 3 電視迴路新增/位移 迴 2 1,200 2,400 1,200 僅客廳 4 電話迴路新增/位移 迴 2 1,500 3,000 1,500 2樓主臥床頭櫃 5 網路迴路新增/位移-提供電視使用2迴 迴 4 1,500 6,000 3,000 1樓客廳與2樓床頭 6 電器櫃專用迴路-線徑太平洋5.5 迴 3 2,500 7,500 7,500 現場查無此配線 7 1-6項操作面板 迴 1 8,000 8,000 面板全未施作 8,000 8,000 現場未施作 小計 76,500 小計 58,000 2,400 32,400 四、木作工程 1 1F-玄關區入口右側,新增木作造型收納鞋高櫃 尺 5 5,800 29,000 面貼F3低甲酫環保科技皮 2 1F-玄關區入口右側,新增木作造型收納鞋高櫃 尺 8 4,600 36,800 ⑴未作收納櫃門表兩面長鏡子(整理衣著,修飾儀容之用) ⑵檯面與頂面之貼皮銜接瑕疵 5,000 1,000 桌面接縫處美容修繕,整容明鏡合約內容無記載 3 1F-玄關區入口右側,新增木作造型收納懸吊櫃 尺 8 3,500 28,000 全未施作 28,000 28,000 現場未施作 4 1F-玄關區新增木作造型屏風+收納腰櫃 尺 5 3,000 15,000 未作(太極)圖案造型,僅作上、下橫木條裝訂 0 合約內容無記載(太極造型) 5 1F-客廳區新增木作電視平台 尺 11 600 6,600 6 1F-客廳區新作木作電視牆木作基底+預留線槽 尺 15 1,850 27,750 永新F1防腐集成材+面貼3分夾板+虎牌9㎜水泥板+局部6分板(貼磚使用) ⑴未作電視牆上方整排加裝玻璃(暨預留電路) ⑵未作旁側長櫃外表玻璃門與裡層底鏡,也缺層板 ⑶未作基底槽溝燈路系統及上加鑲板 27,000 13,940 牆板上下燈槽玻璃4,000元,側長櫃外表玻璃門與裡層底鏡6,800元,層板4片3,140元 7 1F-客廳區新作木作電梯牆面包覆+面貼表面材質基底使用 尺 6.5 1,850 12,025 8 1F-公共衛浴口新增木作造型滑推拉門 樘 1 16,500 16,500 面貼F3低甲酫環保科技皮 未作鎖扣 0 1,500 增設門鎖費用 9 1F-公共衛浴口新增木作造刑牆面 尺 5.5 2,800 15,400 10 1F-玄關區、客廳區、餐廳區及廚房區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防腐集成角材) 坪 18 3,500 63,000 僅作隔板,未作間接照明電路、燈管系統 0 11 1F-玄關區新作木作天花板間接照明 尺 40 350 14,000 永新F1集防腐成材+面貼F3等級6分木心板 12 1F-客廳區新作木作天花板間接照明 尺 62 350 21,700 13 1F-餐廳區新作木作天花板間接照明 尺 47 350 16,450 中心點偏左移位20公分(拆割板面暨管線安裝) 6,450 4,500 修繕工資3,000元 油漆修繕1,500元 14 1F-客廳區新作木作窗簾盒(F1防腐集成角材+F3等級6分木心板) 尺 16 350 5,600 15 1F-新增木作天花板配合空調設備維修孔開孔骨架補強 組 1 1,800 1,800 公共區域吊隱式冷氣 16 2F-主臥室衣帽間B新增木作造型開放式衣櫃 尺 18 5,300 95,400 面貼F3低甲酫環保科技皮 ⑴缺裝層板與吊桿 ⑵床頭牆板後面未裝設大面鏡子(整理衣著與修飾儀表) ⑶櫃子貼皮不完整並有脫漏 ⑷衣櫃區隔(9個)未作電路與燈管系統配置 10,000 10,000 (鑑定金額為11,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10,000元,故以10,000元計算) ⑴缺裝層板與吊桿3,000元 ⑵床頭牆板後面未裝設大面鏡子3,000元 ⑶櫃子貼皮不完整且有脫漏500元 ⑷衣櫃區格9個未作電路與燈管系統配置4,500元 17 2F-主臥室衣帽間B新增木作造型隔間牆 尺 5.5 3,500 19,250 含歐式造型藝術線板 18 2F-主臥室衣帽間B新作木作窗簾盒(F1防腐集成角材+F3等級6分木心板) 尺 5.5 450 2,475 19 2F-主臥室床頭造型隔間牆 尺 12 3,500 42,000 含歐式造型藝術線板 20 2F-主臥室衣帽間A新增木作造型收納展示高櫃 尺 3 4,800 14,400 面貼F3低甲酫環保科技皮 牆角脫皮脫漏、膠帶污漬 5,000 1,500 修繕材料與工資每尺500元 21 2F-主臥室衣帽間A新增木作造型開放式衣櫃 尺 11 5,300 58,300 木軌龜裂,櫃體脫皮 10,000 5,500 同上 22 2F-主臥室新作木作造型天花板(6㎜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F1防腐集成角材) 坪 15.5 4,800 74,400 未施作大門檔鏈、開關、四角連線板(另加打磨噴漆) 10,000 23 2F-主臥室新作木作窗簾盒(F1防腐集成角材+F3等級6分木心板) 尺 35.6 350 12,460 24 2F-主臥室新作木作冷氣管線包覆 尺 22.5 500 11,250 25 2F-電梯口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防腐集成角材) 坪 2 3,500 7,000 34 3F-臥室A新作木作冷氣管線包覆 式 1 9,000 9,000 面貼夾板 因未施作輕鋼架天花板而致外露 9,000 9,000 未施作 37 3F-臥室B新作木作冷氣管線包覆 式 1 9,000 9,000 40 3F-臥室C新作木作冷氣管線包覆 式 1 8,000 8,000 小計 672,560 小計 110,450 74,940 五、油漆工程 1 全室新作木作天花板批土、AB膠、打磨及噴塗 ㎡ 132 520 68,640 含三樓電梯口新增木作 2 全室新作木作間接照明及窗簾盒批土、AB膠、打磨及噴塗 式 1 45,000 45,000 ICI乳膠漆/虹牌油漆 3 2F-主臥室床頭造型隔間牆噴漆處理 才 96 320 30,720 未盡完工(2F天花板尤多缺失)(大門部分) 10,000 6,000 修繕工資與材料 4 1F-3F壁面修補刷漆及交屋修補 式 1 30,000 30,000 ICI乳膠漆/虹牌油漆 全未施作 30,000 30,000 未施作 小計 174,360 小計 40,000 36,000 六、燈具工程 1 LED9.5㎝小崁-天花板燈及櫃燈 組 65 600 39,000 依照實際數量計價 全未施作 39,000 39,000 未施作 2 LED T5燈具組 組 59 400 23,600 23,600 23,600 未施作 3 LED AR111雙燈 組 1 3,500 3,500 3,500 3,500 未施作 小計 66,100 小計 66,100 66,100 七、磁磚工程 1 1F-電視牆+電梯側牆面、面貼磁磚 式 1 84,000 84,000 預算內選購 ⑴因設計錯誤,未符合「壁掛式電視工程」,必須重作(亦未補邊完工) ⑵加上已付20,000元追加款 104,000 104,400 86,400 應扣款原合約未施作工項84,000元,施工瑕疵依現況電視牆石材區壁掛架修繕施工洗洞鎖孔費用2,400元,共86,400元 小計 84,000 小計 104,000 104,400 86,400 八、鐵件工程 1 2F-衣帽間B入口鐵件滑推拉門/北二高 才 25.5 900 22,950 全未施作 22,950 22,950 未施作 小計 22,950 小計 22,950 22,950 九、輕鋼架工程 1 3F-臥室A新作輕鋼架天花板 坪 5 1,200 6,000 全未施作 6,000 6,000 未施作 2 3F-臥室B新作輕鋼架天花板 坪 5 1,200 6,000 6,000 6,000 未施作 3 3F-臥室C新作輕鋼架天花板 坪 4 1,200 4,800 4,800 4,800 未施作 小計 16,800 16,800 16,800 十、木地板工程 1 2F-主臥室平鋪海島型超耐磨木地板 坪 15 5,500 82,500 4分夾板+防潮布 嚴重隆起而致不堪使用,必須拆除重作 82,500 82,500 此部分修繕費用包含拆除及垃圾清運,重新施作 小計 82,500 小計 82,500 82,500 十一、清潔工程 1 裝潢工全室一般清潔 式 1 35,000 35,000 僅作初清且未能盡除污髒 17,500 17,500 僅作廢料處理及垃圾粗清 2 裝潢後垃圾清運 車 1 9,500 9,500 5,000 4,750 尚有清潔垃圾須處理 小計 44,500 小計 22,500 22,250 十二、冷氣工程 1 1F及2F吊隱式冷氣 式 1 120,000 120,000 兩部室外主機均未予安裝 60,000 60,000 部分未施作,室外機未安裝 2 3F書房壁掛式冷氣 式 1 30,000 30,000 小計 150,000 小計 60,000 60,000 十三、窗簾工程 1 全室窗簾 式 1 100,000 100,000 全未施工 100,000 100,000 未施作 小計 100,000 小計 100,000 100,000 十四、廚具工程 1 1F廚具工程 式 1 200,000 200,000 全未施工 200,000 200,000 未施作 小計 200,000 小計 200,000 200,000 合計 1,740,570 合計 920,800 106,800 810,34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3,540元(計算式:扣款金額810,340元-追加金額106,800元=70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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