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00號
TYDV,111,司家他,10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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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 裁定人 廖宇翔(原審被告廖賢修之繼承人)

廖怡喧(原審被告廖賢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能羨
上列原審被告廖賢修(歿)與原審原告莊能羨間離婚等事件,經裁
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廖怡喧、廖宇翔為原審被告廖賢修承受訴訟之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 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 伸。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廖賢修業於原審裁判送達後之民國111 年1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受裁 定人廖怡喧、廖宇翔,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 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被告廖賢修之除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廖怡喧、廖宇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今受裁定人廖怡喧、廖宇翔迄今 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審被告 廖賢修之繼承人即受裁定人廖怡喧、廖宇翔承受訴訟之人, 俾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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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