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游文傑(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干同承受訴訟人、陳秀月承當訴訟人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原 告 陳阿敏(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春(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芬(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澤名(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聖耀(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黃東亮(黃吳玫秀之繼承人)
黃淳瑜(黃吳玫秀之繼承人)
黃子吟(黃吳玫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憲霆(賴焜昌之繼承人,原即為本案被告)
賴麗雅(賴焜昌之繼承人,原即為本案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告黃吳玫秀(民國112.2.2歿)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黃東亮、黃淳瑜、黃子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二、本件被告賴焜昌(民國112.4.24歿)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賴 憲霆、賴麗雅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二、查本件被告黃吳玫秀(民國112.2.2歿)、賴焜昌(112.4.2 4歿),於本院112.4.28宣示判決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 如當事人欄、主文欄所示,上情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其 等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查核屬實。茲因原告就本案 提起上訴,而前揭被告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 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繼承人
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