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林貝珍律師
被 告 范麒昌
范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范林員妹
范育馨
范珍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追加被告 范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范玉昌為被告,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追加被告范玉昌、被告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雖旨在節約原告另行起訴之勞費與時間,惟仍應兼 顧被告之程序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限於追加或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整體性,始 可謂原訴與追加或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審理追加或變 更之訴不因此使訴訟程序延滯者,方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 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因其被繼承人范振湘所遺 遺產無法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而簽立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為 繳納遺產稅,並以出售范振湘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等8筆土地、坐落同縣鄉○○段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以返還原告所代繳之稅賦,詎被告拒絕配合辦理 出售系爭土地,惟原告並無代被告繳納稅賦之義務,因原告 代繳使被告免除公法上納稅義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范林員妹、范國昌、范美月、范麒昌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94,737元,及民國10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育馨 、范珍華應分別給付原告3,797,36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0頁)。嗣於本件審理中, 原告另依兩造間於94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第11、12條為請求基礎,追加范玉昌為被告,而追 加先位聲明: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並將原訴 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91頁 )。
三、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新訴,聲明與請求給付項目全然無涉, 原訴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原請求權基礎,與追加之系爭 同意書約定之新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而原 告於原訴主張其為被告繳納范振湘遺產稅,為適法無因管理 ,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則辯稱原告繳納遺產稅為其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應履行 之義務,係為管理自己事務,且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訴之 爭點厥為:原告代為繳納范振湘遺產稅,是否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是否因原告代繳遺產稅而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僅須就被告所辯 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有為范振湘繳納遺產稅義務 是否正當乙節為審理及調查,而不及於系爭同意書第11、12 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則原訴主張與追加之 新訴主要爭點殊異,對於原訴之裁判,本無需審理追加之訴 所主張之事實,而需重新認定追加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 訟資料以為判斷,二者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本院為審理原 訴所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要與逕行利用作為新訴 待證事實,即系爭同意書第11、12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權利歸 屬之證據,亦無於追加之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 有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資料顯無法加以 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之目的,該等基 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要 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有所妨礙。又此 追加部分也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四、至原告雖稱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係就系爭同意書所生爭議而 為請求,且涉及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約定抵繳遺產 稅之公設地為何人所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同一云 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原告原訴 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事實、請求權之依據顯均有異,且 追加之訴須另就系爭同意書第11、12條約定之不動產歸屬為 審理、調查,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顯然有別,原起訴 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未具有共同性,難認二者訴訟之基 礎原因事實同一,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先立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