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8號
TYDV,110,訴,40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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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 告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家茵新臺幣16萬7,250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250元為 原告簡家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家茵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 屋(下稱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同住於該處,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20之1號房屋及施作20之1號房屋3樓 排水設計時,並未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 插入18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18號 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 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及牆面出現嚴重油漆剝落之壁 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0之 1號房屋修繕或容任原告進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簡家茵因而支出修復18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9,000元、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費用1萬2,00



0元、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2萬5,500元、3樓神明廳木作牆 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2萬750元、2樓前區牆壁開關 電箱更新配線1萬8,000元,共計13萬5,250元之損害,及簡 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十餘年來飽受漏水 之苦,無法正常居住使用18號房屋之精神上分別3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本件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所為鑑定 報告(發文字號: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20之1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或容任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費用14萬6,800元 予簡家茵。㈡被告應分別給付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 芷妍朱承澤各43萬5,25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訴時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已 成年多時,依常情應獨立居住於外,而未與簡家茵同住於18 號房屋;且伊於101年間興建20之1號房屋迄今近10年,原告 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除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之 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另系爭鑑定報告雖稱伊設立之集水溝 內部有破損,然鑑定機關於集水溝灌注之紅色水流並未沿破 口處向下滲漏,而係往集水口前端流出,顯見破損處應位於 集水溝之前端,若未將破口處修復,而僅拆除集水溝壁面鐵 皮浪板,日後仍可能造成漏水;再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兩造房 屋3樓分界牆防水層有破口,致漏水滲漏至18號房屋,然並 未能排除漏水係因3樓分界牆未施作防水、原告搭建之欄杆 造成分界牆破口、原告未於3樓前陽台施作防水層等因素, 且18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亦可能係冷氣漏水原因所致; 又系爭鑑定報告存有未詳實檢附鑑定照片、未明確標註拍照 時間、拍攝照片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鑑定時程過短 之瑕疵,是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率斷且欠缺專業品質,不值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縱於被告101年間興建20之1號 房屋之時,即發現18號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本院於110年1 1月19日履勘及鑑定機關於112年5月30日勘查現場時,20之1 號房屋漏水工程仍未修復,致18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 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於109年8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 間,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告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選擇行使權利之時間,無與有過失 可言,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稽。
㈡18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1.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8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係因被 告所有20之1號房屋所致等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及漏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82-85 頁),並聲請送 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觀諸該機關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18號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 樓前區壁面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 測,含有3.6%至5.2%不等之含水現象。18號房屋與20之1號 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20之1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 時將各層樓板崁入18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 面,3樓則僅以18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告未另行施 作牆面。18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含被 告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本會鑑定時以氣球堵住 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集水溝前端 右側〈即18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流水,該水流 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前端左側〈即20 之1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漏紅色水流,再滴 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分界牆目視下牆面 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18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紅色水流 ,20之1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注水30分鐘後, 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4小時後,綠色 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20之1號房屋1、2樓之磚造牆面 ,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18號房屋2樓前區天花 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18號房屋1樓壁面)所致 ,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被告建造20之1號 房屋時,將18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鑿,再將樓地板鋼筋 搭建於18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震動,及18號房屋 增加承載20之1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牆體裂縫,是18號房



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外附系爭鑑 定報告第9-10頁),另佐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呂宗信證稱 :RC混凝土通常稱為框架結構,被告興建20之1號房屋時, 打鑿震動會造成牆面及樓板混凝土產生裂縫,被告另將樓板 鋼筋崁入18號房屋牆面,會造成大約一半重量轉移至18號房 屋,進而影響載重,載重越大會導致3樓分界牆面裂縫越來 越大,下雨時雨水就會沿著裂縫滲透至18號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314頁),足見被告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 口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破口,為18號房屋漏水原因,而3樓 分界牆之破口,肇因於被告興建20之1號房屋時之打鑿、震 動及將樓板鋼筋崁入18號房屋牆面,增加18號房屋承重始然 ,就此以觀,被告前開行為,當屬過失致侵害簡家茵就18號 房屋財產權之圓滿,首堪認定。
2.雖被告以前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惟參以呂宗信證 稱:我畢業於中國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並取得營建甲種證 照、室內管理乙級技術士資格,另兩名參與鑑定員具有防水 相關證照。本件被告設置的集水溝是用兩個L形角鐵組合, 下方以矽利康黏著,本件集水溝破損處應該是矽利康黏著不 佳,水從破損處向下滲漏到牆面,整條集水溝都有滲漏水的 情情,不是只有前端漏水;依照工程慣例,外牆一般不需另 外施作防水層,因為混凝土本身就是防水材,混凝土的使用 年限可達40年,但如果經過打鑿,混凝土產生裂縫,就會影 響防水效果,本件牆體裂縫之原因應該是被告施工所致,不 太可能是地震此單一因素造成裂縫,因為本件漏水的情況蠻 嚴重的,地震要造成那麼大的裂縫,機率不高,至於簡家茵 於該處搭建之欄杆,如拴螺絲的地方有用矽利康施作起來, 應該不會造成漏水現象,又本件排除肇因為冷氣機漏水,因 為冷氣機的位置在壁癌處下方,而排水管的相對位置不會高 於冷氣機,且冷氣機的水流不會那麼大。鑑定報告中有照片 漏未顯示時間,部分照片拍攝角度未能如實呈現漏水全貌, 本會均得另為補正,部分照片為原告方提供作為鑑定之參考 ,鑑定報告未載明照片來源,屬於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14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已取得建築及防水 證照,具有專業鑑定能力,而經鑑定後,本件集水溝破損處 為矽利康黏著處,且整條集水溝均有漏水現象,另漏水原因 排除原告未施作防水層、單純地震原因、原告施作欄杆工程 不善及冷氣漏水因素,被告所辯本件可能漏水之原因,均屬 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所憑;至系爭鑑定報告中就拍攝之照片 雖有未顯示時間、未拍得現場全貌或未標明來源等不足之處 ,亦僅為文書製作上之些許疏漏,但與鑑定意見及判斷等核



心領域,並無關連,且鑑定所需之時間,本為鑑定機關得依 照實際作業狀況審酌之事項,被告執上情欲推翻鑑定意見之 可信行,實為吹毛求疵,均不足採,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多次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 指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
2.18號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 ,及因施工導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所致,已如上述,則 簡家茵請求被告就20之1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復,所需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修復18號房屋漏水及壁癌所需之費用11萬7,250元(含1樓前 區壁面費用5萬9,000元、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費用1萬2,000 元、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2萬5,500元、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 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2萬7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 -13頁),均屬有據。至簡家茵另請求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 更新配線1萬8,000元部分,觀諸本件鑑定機關於112年9月15 日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覆本院:2樓開關電箱材質為鐵 件,而非不鏽鋼,無論現況是否有漏水,鐵件都會因空間之 環境濕度影響導致鏽蝕,另依照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及工程慣例,一般家用電線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18號房 屋至今屋齡近35年,無論現況有無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原告所指之2樓開關電箱 之材質及使用時間,電箱外觀鏽蝕為必然現象,且內部電線 已屆更換年限,此與漏水與否,並無因果關係,是簡家茵此 部分所請,應屬無據,不得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 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 ,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



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參)。
 4.經查,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居住 於該處,自101年間起房屋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而參以 其所提之照片,18號房屋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 斑駁情形,地板落有眾多粉塵(見本院卷第21-37頁照片, 第130-133履勘筆錄),對簡家茵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 擾及不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簡家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侵害情節重大,簡家茵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畢業,會計人員,每月 薪資約4萬3,0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行 銷,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0、28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 置及範圍、簡家茵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簡家 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得准許。至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雖主張 其等亦居住於18號房屋處,並提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9-11頁),然設籍處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 ,況本件起訴時,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年約33 歲、30歲、29歲、25歲,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見本院卷第80 頁),是否定與母親即簡家茵同住於18號房屋,本非當然之 事,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請求被告賠償18號房屋漏水之精 神慰撫金損害,自不得准許。
 5.准此,本件簡家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6萬7,250 元(11萬7,250元+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為限。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 項(第2項部分起息日為110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回證)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費用 (新臺幣)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6,000元 2、上述廢棄物搬運 2,500元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000元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8,800元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8,000元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18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20之1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18,750元 2、上述廢棄物搬運 2,500元 3、上述廢棄物清運 8,000元 4、水泥打底 18,750元 5、18號房屋及20之1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22,500元 6、重新鋪設18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20之1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45,500元 7、20之1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1,500元 共 計 1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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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