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29號
TYDV,110,訴,252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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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鑫鑫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古鑫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林富勝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迭經變更,主張因多數物品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以代所有 物之返還,且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7,11 6元,及自112年3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5、407-408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經營事業,詎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偕同訴外人林清騰無 預警封廠,強制驅離原告公司人員,經原告報警,警方到場



後才勉強進入系爭廠房將可搬走之物品帶走,然因被告車輛 阻擋出入口,故原告所有之車輛當日無法駛出,且原告當時 存放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之資產及文件不及取走,甚至自 此無法再進入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古鑫榆之配偶林龍成、 訴外人林清騰為兄弟關係,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當時原告 要搬到自己購買位於新屋區的新廠區自立門戶,故自行遷出 ,被告否認有驅趕原告,除附表編號1、2及編號7其中5個鐵 桶業經原告取回外,被告並未取得如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品, 且原告對被告、林清騰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18之物品,然被告除編號1、2及編號7其中5個鐵桶 外,均否認為其所占有,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關於編號1、2之物品: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挖土機、發電機遭 被告開走,嗣經原告尋獲並已取回,但被告應賠償放置挖 土機、發電機在戶外因日曬雨淋受損所生維修金額23萬9, 138元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3-49、189、211、191、291頁),可知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挖土機、發電機確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於10 9年7月26日將上開挖土機拉到訴外人東鼎企業社放置了1



年多,直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取回乙情,此有證人邱垂 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挖土機及發電機因久置戶外所生之 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尚屬可採。
  ⒊又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編號1、2之挖土機、發電機所支出 之費用為23萬9,138元(含零件22萬9,138元、工資1萬元 ),有東鼎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5-28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6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6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1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原告於106年4月16日向 東鼎企業社購買編號1之挖土機,並於108年3月5日向巨祥 工業社購買編號2之發電機,此有挖土機買賣契約書、聲 明書、統一發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9頁),且原告 表示編號1、2之挖土機、發電機均為二手物品,無法提供 出廠證明等情(本院卷第408、426頁),衡情挖土機、發 電機均應逾耐用年限,故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2萬2,914元(計算式:22萬9,138元1/10=2 萬2,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工資1萬元,共 計3萬2,914元,此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關於編號13之物品: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 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廠房堆放如附表編號13之廢鐵一批 ,總價為259萬8,474元,並提出購買廢鐵之統一發票、監 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3-93頁、第179、181、1 87、299頁)。此外,證人賴玉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的廢鐵廠即系爭廠房都是將廢鐵集中在最後面的角 落,左、右兩側都有廢鐵,依卷內照片無法估算總量,但 是一般的廢鐵廠廠內所存放的廢鐵,幾十噸跑不掉,因為 廠商會一直載廢鐵進來,但是每天多少量不一定,系爭廠 房內至少也有幾十噸,廢鐵當時的行情價格每公斤7元等 語(本院卷第421、423頁),而本院於111年4月7日至系 爭廠房履勘時已無廢鐵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7頁),是以,原告已證明曾購入大量廢鐵存放 於系爭廠房內,但因其後廢鐵已不復存在,故證明其受害 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衡酌系爭廠房內原告原有之廢鐵重量為50頓,較為妥 當,並以廢鐵當時的行情價格每公斤7元計算,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萬元(計算式:50,000公 斤7元=3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關於編號18之物品:
  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賴玉琪以30萬9,400元購買附表編號18廢 大型切割機具,原告於109年7月27日遭驅離系爭廠房時,該 機具留置於廠內未及帶走,而後本院於111年4月7日至系爭 廠房履勘時已不復存在,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萬9,400元 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01頁),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賴玉琪證稱:原告找我向訴外人 六合公司購買需要切割的大型機台,我們用吊車將大型機台 分3次載送至系爭廠房,再請切割師傅到系爭廠房現場切割 機台,切割5天切成小塊後,我再賣給原告,是以廢鐵當時 的行情價格每公斤7元,廢鐵共44噸200公斤,價金共30萬9, 400元,大概在109年7月底,我們切完的隔天,原告法定代 理人跟我說被告不讓他們進去拿東西,當時我們氧氣、乙炔 都還在裡面,後來是跟被告協調後,才開門讓我們去拿東西 ,我們去拿東西的時候,切割完成的大型機台還在系爭廠房 內等語(本院卷第420-424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向賴玉琪 買受廢鐵共30萬9,400元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而本院於111 年4月7日至系爭廠房履勘時已不復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9,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編號3-12之物品: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12之物品為被告所占有,且 因本院履勘時已不在系爭廠房內,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價格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等語,並提出拖車證書、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51-7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購入



,但原告並未舉證該等物品遭被告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況本院卷第55-59頁之統一發票所載品 名為鐵板、槽鐵、鐵材等,而原告主張此為編號7所示13個 四角鐵桶之統一發票,應不可採,又編號7其中被告所占有 之5個四角鐵桶已於112年6月20日返還予原告,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簽收(本院卷第399-40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2,314元(計算式:3萬2,914 元+35萬元+30萬9,400元=69萬2,314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2,314元,及自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財產價值)(新臺幣) 原告提出為其所有之證據 原告提出物品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證據 1 挖土機型號PC200-5LC 1台 A.編號1於106年4月16日購入價格為80萬元。 B.編號2於108年3月5日購入價格為74萬5500元。 C.遭被告運至維修廠閒置衍生之零件受損修復費用共239,138元 (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9頁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四紙)。 買賣契約書及東鼎企業社邱垂興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 A.挖土機照片(本院卷第189頁及第211頁)。 B.109年7月26日22:59:43監視畫面,挖土機遭駛離。(見本院卷第191頁) C.尋獲之挖土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91頁)。 2 發電機 1台 巨祥工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 A.放置於編號1挖土機後上方之發電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11頁)。 B.尋獲之發電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第291頁)。 3 自用半拖車 車牌000-0000、廠牌台威、出廠年月2007年8月 1台 50萬元 拖車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 110年3月18日法拍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頁上方照片)。 4 重機發電機 2台 (單價18600元) 5萬3,950元 (含油管10條16750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9頁下方)。 5 砂輪機 1台 6,000元 彰昱五金工具企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 6 抽水馬達 1台 6,000元 宏展實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 7 四角鐵桶 13個 25萬5,519元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及大方企業行統一發票兩紙(見本院卷第55至第59頁)。 A.被告已於112年6月20日返還5個四角鐵桶予原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99-404頁)。 B.109年7月24日16:07:42及16:07:41監視畫面及109年7月27日08:21:34及08:21:29監視畫面有拍攝到四角鐵桶。(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87頁)。 C.四角鐵桶照片(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8 切割槍組 1組 1萬1,500元 竹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 9 機械零件 1批 18萬5,935元 集盛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五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10 空壓機零件 1批 3,200元 吉立興頁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 109年7月24日08:00:03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第297頁)。 11 油箱(含零件) 1組 6萬0,500元 竹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見本院卷第69頁)。 109年7月24日08:00:03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第297頁)。 12 不可移動式切割組 1式 7萬7,500元 游鐵工程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 110年3月18日法拍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頁下方照片)。 13 廢鐵 1批 259萬8,474元 (明細參本院卷第303頁整理)。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冠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四紙、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九紙、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兩紙、添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碁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 109年7月15日18:00:00監視畫面、109年7月23日10:47:27監視畫面及同日10:49:00監視畫面、109年7月27日08:21:34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79、181、187頁、299頁)。 14 電腦 1台 30,000元 編號14至編號17物品,因無留存相關費用單據,此部分原告捨棄請求。 15 冰箱 1台 15,000元 16 五金工具 1批 60,000元 17 營業文件 1批 18 廢大型切割機具 1批 30萬9,400元 (比照廢鐵秤重44200公斤計價計算) 證人賴玉琪之證詞。 109年7月23日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301頁)。 合計金額,扣除編號14至編號17後,金額總計為430萬7,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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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鑫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