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25號
TYDV,110,訴,2225,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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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靜枝(即清算人)

被 告 陳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310元,及自民國9 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97年5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 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桃院 增民唐104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報清算人 事件卷核實無誤。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5,31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變更所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元泉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泉公司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 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 還本息,按年息8.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泉公司僅攤還部分本 息,尚計欠本金515,310元,且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 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放款借據、原告 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腦帳務明細、放款帳務 性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元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9至2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 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元泉公司前於94年 1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並簽訂上開放款借款,嗣被告元泉公司自96年3月20日起即 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515,310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元泉 公司即應依約清償515,31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元泉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15,310元,及自96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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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