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8號
TYDV,109,訴,2428,20231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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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蔡連有(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蔡建松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蔡建財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蔡麗明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蔡麗香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蔡麗英蔡楊秀琴之繼承人)

鄭徐美雲鄭勝富之繼承人)

鄭紹偉鄭勝富之繼承人)

鄭介明鄭勝富之繼承人)

鄭耀璿(鄭勝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人各為該等附表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死亡,該 等附表編號「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有如附



表「卷頁出處」欄所示卷證可參,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報到單編號 被告 死亡時間 (民國) 繼承人 繼承人編號 卷頁出處 1 162 蔡楊秀琴(兼黃德之承受訴訟人) 112年9月9日 蔡連有 706 本院卷八第261至267、337至347頁 蔡建松 707 蔡建財 708 蔡麗明 709 蔡麗香 710 蔡麗英 711 2 22 鄭勝富 112年9月29日 鄭徐美雲 712 本院卷八第235至251、269至279頁 鄭紹偉 713 鄭介明 714 鄭耀璿 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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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