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278號
TYDM,112,附民,227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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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78號
原 告 邱振宇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犯罪事實,經本院
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
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
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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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