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應超」、「黃詩晴」、「Angela」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楊應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於李秉澤閱覽並依廣告指示填寫表單後,再於112年3月9日18時16分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楊應超」、「黃詩晴」、「Angela」聯繫,渠等向李秉澤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秉澤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嗣於李秉澤欲儲值時,「Angela」又向李秉澤稱因投資金額較大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轉帳,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下稱A虛擬貨幣錢包,李秉澤僅取得地址,該址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控制)與李秉澤,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與李秉澤聯繫,復由許家翔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9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與李秉澤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家翔向李秉澤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並於李秉澤交付前開款項後,許家翔即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虛擬貨幣錢包,該址內之泰達幣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轉入數量9萬5,846枚泰達幣(USDT)至A虛擬貨幣錢包,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惟轉入A虛擬貨幣錢包之上開泰達幣,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家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卷,下稱金 訴字卷,第96至9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李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李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翔固坦承於112年5月9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2樓,與告訴人李秉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且由B虛擬貨幣錢包轉入數量 9萬5,846枚泰達幣到A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幣商,是李秉澤連 絡我的幣商官方帳號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跟我說要 用300萬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我有跟他做一些基本的KYC身分 認證,請他傳送他的證件照到我的官方LINE還有他本人持有 的錢包地址,認證完身分後看他什麼時候要做交易,就約時 間面交,而且因為李秉澤要跟我買新臺幣300萬元的泰達幣 ,我的數量不夠,所以我跟幣商「德德」購入虛擬貨幣,我 並沒對李秉澤詐欺,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 益辯以:本件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與投資 詐騙集團暱稱之「楊應超」、「黃詩晴」與「Angela」等人
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且本件依據告訴人與被告的 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當時確實銀貨兩訖,市面上存在很 多的幣商,而本件不知道告訴人到底是透過什麼樣的原因, 找到被告這個幣商,而被告就只是單純的將虛擬貨幣賣給他 ,被告既不認識這些投資群組的詐騙集團成員,也有將泰達 幣匯給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 ,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 元,且由B虛擬貨幣錢包轉入數量9萬5,846枚泰達幣到A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字卷,第25至29 、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金訴字卷,第311至323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交 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LINE對話紀錄、TRONSCAN網站列印 資料(交易紀錄)、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9至123、269至271頁;金訴字卷,第59至 70、308至3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秉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於112年3月5日左 右,在臉書社群的看到「楊應超」的投資廣告,照著廣告內 容填寫,於112年3月9日18時16分,有一名LINE暱稱「楊應 超」的人,開始跟我介紹投資教學,之後對方便提供另一個 LINE暱稱「黃詩晴」的人,說是他的助理,有事可以問她, 之後我就與LINE暱稱「黃詩晴」的人聯繫,然後我與LINE暱 稱「黃詩晴」聯繫後,對方就開始教我如何投資,並且聽從 他的意思加入另一位自稱是日盛客服,而LINE暱稱「Angela 」的人聯繫,隨後我聽從LINE暱稱「黃詩晴」的指示後,向 「Angela」日盛金控客服聯繫並購買上市櫃的股票,而該名 LINE暱稱「Angela」日盛客服的人說我的金額很大,需要第 三方協助轉帳,於是「Angela」日盛金控客服就提供第三方 即被告許家翔,讓我自行挑選時間於現場簽合約付錢儲值, 之後就使用LINE暱稱「Angela」提供的日盛金控的網站,將 我購買的USDT匯入到「Angela」設立的錢包,當時「Angela 」提供日盛金控的網頁,跟我說購買虛擬貨幣存進去,我跟 許家翔對方交易後,許家翔直接在我面前操作,並提供匯款 的資訊,我再將匯款的資訊截圖傳給暱稱「Angela」,後來 發現那個網站是假的,而且我也沒有「Angela」給的虛擬貨 幣錢包權限等語(金訴字卷,第311至323頁),衡諸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 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其證述 情節應屬信實,再者,稽諸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亦核與卷附LI 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31至267頁),且A
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先由B虛擬貨幣錢包匯入之數量9萬5,846 枚泰達幣,旋於同日21時24分即遭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此有偵查報告(偵字卷,第17至61頁)可佐,足見告訴人確 實是經「楊應超」以廣告招攬,「黃詩晴」、「Angela」再 以投資名義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購入泰 達幣作為入金方式,被告再配合進行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嗣 證人李秉澤交付現金300萬元得手後,其餘詐騙集團之同夥 旋將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致令告訴 人受有前開現金300萬元之損失。
㈢、細繹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Angela ):您好,請問您需要儲值多少金額呢?(李秉澤、李宏達 ):300萬。(Angela):您好,請問您現金購買USDT儲值 嗎?(李秉澤、李宏達):是的,有其它選擇模式嗎?(An gela):您好,請問您提領現金出來了嗎?(李秉澤、李宏 達):還沒,約2:00才會領取。(Angela):您好,請您提 領現金後聯絡我推薦幣商給您購買USDT。(李秉澤、李宏達 ):地點在林口,可以嗎?(Angela):您好,您提領現金 出來後,我為您推薦幣商預約時間和地址。(李秉澤、李宏 達):謝謝。(Angela):您免客氣。(李秉澤、李宏達) :我領到了。……(Angela):您好,請您提供地址,我為您 推薦幣商。(李秉澤、李宏達):我在林口文化三路83號浮 島咖啡。(Angela):請您稍等。(下午04:07)(Angela ):https://lin.ee/ivgDGjC。(下午04:08)(Angela) :您好,請您點擊掃碼幣商LINE。(下午04:09)(Angela ):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在Bing x上看到的,要找他購買多少台幣的USDT即可。(Angela) :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 交易的。(Angela):幣商前往您的所在地址與您交易時, 會簽署一份購買USDT的合約書,簽署合約書完成後,您購買 的幣請讓幣商轉至您的個人錢包帳戶地址即可。(Angela) :您和幣商約好時間地址後,幣商會詢問您的錢包地址,您 自己錢包地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 (Angela):您可以讓幣商先將USDT到指定地址,轉成功後 ,您將轉成功的憑證傳給我,待查詢到USDT後,您在將資金 交給幣商,系統會將您買USDT的金額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 李秉澤、李宏達):好的,謝謝您!」(偵字卷,第266至2 67頁);另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下午04 :09)(李秉澤、李宏達):Hi。(幣樂福~認證幣商): 老闆您好請問有什麼需要?(李秉澤、李宏達):我在Bing x上看到的,要購買300萬台幣的USDT,謝謝。(幣樂福~認
證幣商):好的老闆!第一次交易麻煩幫我進行KYC驗證身 分證正反面寫上僅提供幣樂福購買USDT使用!!請確保是本人 親自要購買使用!!收款錢包務必是本人持有……」(偵字卷, 第26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堪認是「Angela」先與被 告之「幣樂福~認證幣商」連繫後,再由告訴人與被告加LIN E聯絡,且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 全然未就購買泰達幣之付款方式進行討論,則被告如何能知 悉證人當場會攜帶300萬元之現金前來交易,且據被告自承 當場有用防偽筆進行驗鈔(金訴字卷,第27頁),更見本件 應是「Angela」事先告知被告,被告方會知悉告訴人要以現 金進行交易,且事先準備防偽筆驗鈔,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 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金額並非甚低,衡諸常理,現 今金融交易頻繁、便利、態樣多端,社會上一般日常生活中 涉及如此龐大金額之財產交易,雙方為便利交易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避免收受偽鈔或金額短少之困擾,多會以匯款或其 他簡便之方式進行,自當不會選擇以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 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更見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係為免證人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而刻意要求告訴人交 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匯入虛擬錢包,執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源之困 難,更徵被告與「Angela」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因為李秉澤要跟我買新臺幣300萬元的泰達幣,我 的數量不夠,所以我跟幣商「德德」購入虛擬貨幣,我是幣 商云云,然則,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幣商「德德」之對話紀錄 ,固有於「2023年5月9日22:11」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 Bg9kkQs1cytW9kupj4ZJRtH6gq84x6eq」轉入數量9萬3,398枚 泰達幣(USDT)至被告B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金 訴字卷,第133頁),且參照TRONSCAN網站之交易紀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VBg9kkQs1cytW9kupj4ZJRtH6gq84x6eq」 亦有於UTC為2023/5/9 14:11(臺灣地區時區需+8,故為20 23/5/9 22:11)轉入被告A虛擬貨幣錢包數量9萬3,398枚泰 達幣(USDT),惟參酌前開TRONSCAN網站之交易紀錄中,被 告與告訴人交易數量9萬3,398枚泰達幣(USDT)之時間為20 23/5/9 13:18(臺灣地區時區需+8,故為2023/5/9 21:18 ),此有上開交易紀錄(金訴字卷,第68頁)足憑,則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時間係早於被告所辯其向幣商「德德 」購入數量9萬3,398枚泰達幣之時間點,顯見被告所辯係因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數量不足,方會向幣商「德德」調幣云云
,洵屬無稽,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曾辯稱是112 年5月8日向幣商「德德」購買云云(金訴字卷,第95頁), 則被告所辯復存有前後不一之情,此外,依被告所自陳係於 000年0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且泰達幣資產達到10 0萬以上,然經本院詢以被告係以何種軟體進行操縱交易虛 擬貨幣,被告卻表示不記得云云(金訴字卷,第27頁),倘 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有半年之餘,並有達百萬元以上資產之 交易,何以會連其係何等軟體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均無法 回答,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其為單純幣商,而因告訴 人與其聯繫,才會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等節係屬信實。2、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楊應超」、「黃 詩晴」、「Angela」等人並無關連云云,然觀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在事先未與告訴人確認之情形下,即知悉告訴人當 日會以鉅額現金與其交易,實有可能即是因「Angela」事先 與被告共謀欲以現金之方式隱匿金流,且被告已知悉告訴人 會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方預先準備防偽筆驗鈔,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應超」、「黃詩晴」、「Angela」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分工角色、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黃詩晴」及「Angela」等人, 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而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 0萬元,此部分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同有分得該筆款項,自應於被告所為 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 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復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 被告為本次犯行時使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IPHONE 14 PRO MAX 1支 ㈡ 免責聲明(未使用) 7紙 ㈢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未使用) 7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