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0號
TYDM,112,金訴,74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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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 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 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 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 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54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 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芯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使用,並依「陳利偉」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何文誠」、「陳利偉」有告知其要美化金流、讓帳戶漂亮等語,其也去銀行問過知悉其已不能貸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碧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 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 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 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 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 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 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 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 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 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 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 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 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 ,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 陳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 銀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 午8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 0時54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 至「陳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 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 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 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 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 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 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 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 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 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 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 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 「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 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 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 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8765卷71-87頁)。 ㈡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 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 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 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 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金訴卷 27頁)。
 ㈢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 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 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 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



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 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 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 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 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 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 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 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 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 之可能。
 ㈣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 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 「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 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 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 對帳單在卷可稽(偵8765卷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與 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金融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國泰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緝凍 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徵被 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㈤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 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著 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辦 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
 ㈥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 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偵8765卷117- 119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但沒看到



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金訴卷56頁)。然先不論檢 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得內容是「麗 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 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等因素,可能 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官提出搜尋頁 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年11月11日及 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之各項影響搜 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察官所得之搜 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符,況檢察官 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以確認檢察 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是否視得搜尋 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前開搜尋頁 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㈦雖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 「陳利偉經理」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已與尋常申辦貸款流 程相悖,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款本 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凡有 「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縱令 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 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被用 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目的 、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概略 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陳 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動、 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  
伍、綜上各情,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 提領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陸、被告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移送併辦,被告就同一告訴



人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 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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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