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白鎮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柯竣傑(渠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所屬之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陽翊蕙(渠所涉 詐欺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伊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金融 帳戶內。其後,歐陽翊蕙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於如附表四「面交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交付 如附表四「面交時地、金額」所示金額予白鎮魁,白鎮魁復 依「皮癢」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理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英枝、林松茂、王國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鎮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2098卷第11至21、179至185、307至321頁,本 院金訴卷第27至29、59至66、1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歐陽翊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竣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098卷第29至41、2 33至239、243至257頁,偵32266卷第49至63頁),並有附表 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皮癢」TELEGRAM對話紀 錄、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22098卷第111至117、151至161、175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各編號 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則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對事實欄一及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對該等犯行之實 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 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 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依 「皮癢」之指示逐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有「皮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 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 ,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 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 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 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 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 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次犯行亦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至5 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及附表三各編 號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林松茂、潘英枝部分 ,分別以2萬4,000元、6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另就被害人吳佳 螢、傅瓊凰部分,被告雖有意彌補伊等所受損失,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至告 訴人王國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22098卷第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66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三各編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 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林松茂、潘英枝分別以2萬4,000元、6萬元達成 調解。倘被告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松茂 、潘英枝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縱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松茂 、潘英枝均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 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 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㈠所載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㈡所載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㈢所載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㈣所載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㈤所載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翊蕙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螢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要請被害人吳佳瑩幫忙代操投資且須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吳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3月14日 上午9時23分許 10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359至362頁) ⒉被害人吳佳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66卷第75至76頁,偵22098卷第385至386、391至392頁) ⒊被害人吳佳螢112年3月14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098卷第395頁) ⒋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200736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61至277頁) 2 傅瓊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佯裝被害人之姪女致電予被害人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傅瓊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3月15日 中午1時03分許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⒈被害人傅瓊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47至48頁) ⒉被害人傅瓊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98卷第51、53至57頁) ⒊被害人傅瓊凰112年3月1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098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傅瓊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98卷第357頁) ⒌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200736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61至277頁) 3 林松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紫色IPHONE 14 PRO MAX 256G,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松茂洽談購買手機事宜,致告訴人林松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1分許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林松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75至77頁) ⒉告訴人林松茂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98卷第81至87頁) ⒊告訴人林松茂112年3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098卷第98頁) ⒋告訴人林松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站訂單及對話(見偵22098卷第89至99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336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79至299頁) 4 王國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二手電腦,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顕洽談購買二手電腦事宜,致告訴人王國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3月15日 上午11時37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2 ⒈告訴人王國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王國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98卷第67至73頁) ⒊告訴人王國顕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站訂單及對話紀錄(見偵22098卷第351至3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336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79至299頁) 5 潘英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潘英枝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潘英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3月15日 中午1時40分許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⒈告訴人潘英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401至402頁) ⒉告訴人潘英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66卷第193至201頁) ⒊告訴人潘英枝112年3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098號卷,第404頁) ⒋告訴人潘英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98卷第40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53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325至327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面交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14日 上午1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門市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漢口門市,交付105萬元予被告 ⒈中壢分局監視器畫面(見偵22098卷第129至150頁) ⒉證人歐陽翊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98卷第29至41、233至239頁,偵32266卷第49至63頁) ⒊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200736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61至27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336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279至29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553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2098卷第325至327頁) 2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55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東門市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門市,交付77萬元予被告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門市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北區健保署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6 112年3月16日 凌晨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門市 46萬1,000元(含歐陽翊蕙8萬元) 附表二 編號1 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樹門市,交付38萬1,000元予被告 附表五: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