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璞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房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梁勝璞部分
一、梁勝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致豪部分
一、黃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勝璞、被告 黃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87、127、1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梁勝璞部分
①被告梁勝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梁勝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梁勝璞與同案被告黃致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Mike Chen」,WECHAT暱稱「江南」(林主任)等 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梁勝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
⒉被告黃致豪部分
①被告黃致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②被告黃致豪與同案被告梁勝璞、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Mike Chen」,WECHAT暱稱「江南」(林主任)等 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致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梁勝璞、 黃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梁勝璞、黃致豪於本案分別所為之2次、1次犯行,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被告2人所涉相關加 重、減免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勝璞已預見其行為涉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仍參 與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黃致豪或 所屬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另被告黃致豪為貪圖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同案被告梁勝璞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犯行,其2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自應非難;然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梁勝 璞並與告訴人許麗紅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 、告訴人侯適從及許麗紅分別遭詐騙損失45萬元、15萬元及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梁勝璞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另被告黃致豪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審酌被告梁勝璞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容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㈣緩刑宣告
被告梁勝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與告訴人許麗紅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許麗紅 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另告訴人侯適從經 本院通知2次到庭調解均未到),足見被告梁勝璞應有真摯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梁勝璞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梁勝璞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三、沒收
㈠被告梁勝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15萬元,已提領14萬9, 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故尚有1,000元留存於其 本案郵局帳戶內,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且被告梁勝璞就該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該款項未經司法機關扣押,若將來有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對被告梁勝璞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黃致豪供承本次收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取得 報酬4,000元(包含車資1,000元,見112偵2621卷第39頁背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梁勝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致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璞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黃致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Mike C hen」,WECHAT暱稱「江南」(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梁 勝璞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 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江南」(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黃 致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侯適從、許麗 紅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侯適從、許麗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勝璞、黃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梁勝璞於111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梁勝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黃致豪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江南」(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梁勝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 告訴人侯適從、許麗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梁勝璞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㈠被告梁勝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侯適從、許麗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3393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416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梁勝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被告黃致豪之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勝璞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vin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江南」 (林主任)指定之被告黃致豪,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被告梁勝璞、黃致豪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三、核被告梁勝璞、黃致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梁勝璞、黃致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林」、「Mike Chen」,WEC HAT暱稱「江南」(林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梁勝璞、黃致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勝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及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金額】(新臺幣) 1 侯適從(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侯適從,向其佯稱:我是你姪子,因為投資失利,需要金錢週轉等語,致侯適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4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勝璞 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環北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 黃致豪111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45萬元】 2 許麗紅(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聯繫許麗紅,向其佯稱:需要跟你借錢等語,致許麗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勝璞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至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提款【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21日14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14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