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權芳知悉蕭宇廷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有提供車手之工作機會,遂將此事轉知被告 姚兆奇,被告姚兆奇與同案被告何權芳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之某日,在被 告姚兆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樓下 ,引薦同案被告唐清偉及蕭宇廷認識,使同案被告唐清偉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因認被告姚兆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姚兆奇因介紹唐清偉至蕭宇廷、何權芳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判決被告姚兆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引薦唐清偉及蕭宇廷認識,使唐清偉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部分,顯與前案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後案所犯不同罪名亦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前後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 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屬同一
案件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