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佳翰(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 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4 號、第14955號、第18793號、第20215號、第22123號、第31 359號、第3177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 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他人收購帳戶,以及將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收受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上繳,以獲取不 詳報酬。嗣於110年9月中旬,蔡佳翰向曾士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收購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蔡佳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士恩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科長、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人員,向宋采昱訛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領健保給付 及開戶,並已由檢、警介入調查,須繳付公證監管金,致宋 采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內: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3萬元至曾士恩之聯 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 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4、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5萬元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5、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6、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士恩之 聯邦銀行帳戶,旋即遭曾士恩臨櫃提款10萬元,餘款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二、案經宋采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第63頁、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采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第19頁至第33頁),復 有曾士恩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宋采昱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第33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宋采昱之手法,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預見或知情,是被告並不成立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尚應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曾士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宋采昱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宋采昱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水工作,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 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高 達303萬元之損失,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