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04號
TYDM,112,金訴,50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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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239號、第48681號、第50371號、第50526號、112年
度偵字第4272號、第4437號、第6798號、第7103號、第786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70號、第51464號、112年度偵字
第13832號、第21203號、第22792號、第22844號、第25805號、
第3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景銓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 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往渣 打銀行環北分行,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共3個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楊雅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喬潘彥君王柔尹盧宜佩、曹建華鄭祺蓉、 黎芸汝、沈大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偉祥陳韋民、鄧筠璇、宋 國正魏郡圻、戴美儒、林佩儒吳坤民蔡采潔謝志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傅景銓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辯稱:系爭帳戶是我自己一 直在使用的帳號,於100年間申辦,108、109年間我想用使 用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當時跟銀行重新申請了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重新開啟網路銀行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卡片了, 我確認完帳號密碼,將記載帳號密碼之紙張塞進提款卡的卡 套裡,一直到我發現卡片不見,遺失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6 月5日至10日間,因為我上下班都穿口袋沒有拉鍊的衣服, 所以掉了,我於111年6月16日有掛失,我約定3個轉帳帳號 是因為當時我在找兼差,找到代工工作,對方說要我綁定3 個帳號,說工作要用到,後來我綁定完沒有用到云云,經查 :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6月16日、在渣打銀行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掛 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雅 喬等人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各筆金額旋即遭轉帳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 111年度偵字第50371號卷【下稱偵50371卷】第57至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下稱偵50526卷】第11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46370號卷【下稱偵46370卷】第167 頁,112年度偵字第22844號卷【下稱偵22844卷】第97頁 ),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二)整理被告所述情節,其確認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後,將載有帳號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於111年6月 5日至6月10日間一併遺失,致使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於111年6月19日以後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為我於111年6月15日,就知道 系爭帳戶裡沒有錢了,所以就沒有再用過帳戶等語(見偵 46370卷第1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於警 詢稱你在111年6月15日就知道帳戶沒有錢,但你說你111 年6月初該帳戶就掉在路上了,帳戶掉了你怎麼知道裡面 還有沒有錢?)我查看網路銀行是以臉部辨識登入,當時 還不知道帳戶掉了等語(見偵46370卷第160頁),互核系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實於111年6月14日以網路 銀行方式支出300元後,系爭帳戶餘款僅餘12元(見偵503 71卷第60頁),足認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之網路銀行 交易係被告自行為之,且其當時亦知悉系爭帳戶存款所剩 無幾,此節與被告所稱遺失致網路銀行使用權外流之時間 點已互相捍格;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銀行營業時間臨櫃 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倘同日始發現提款卡連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併遺失,為避免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 操作利用約定帳戶快速轉帳,當應停用系爭帳戶,其卻僅 於同日下午5時將提款卡掛失,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對於 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處於無所謂之態度;另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均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至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被告自承係依照代工提供者 之指示設定帳戶,則該代工提供者恰巧撿到被告遺失之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順勢利用被告已設定好之 轉帳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實難想像。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 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 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 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 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 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 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 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 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 時41分即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曹建華匯入第一筆款項前某 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 人理財工具,故代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 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 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 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帳戶 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案件新 增訂獨立處罰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 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 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 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70號、第51464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32號、第21203號、第22792號、第22844號、第25 805號、第358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案素行及其犯 罪手段、告訴人等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 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 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0月23日桃檢秀團112偵緝3290



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爰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邱志平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雅喬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9號卷【下稱偵47239卷】第7至9頁)。 ⑵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7239卷第39頁)。 ⑶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7239卷第43至47頁)。 ⑷昆山亞香香料股份有限公司(301220)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見偵47239卷第33頁)。 ⑸亞香香料新股申購申請書(見偵47239卷第33頁)。 ⑹告訴人於網路查詢亞香香料公司之網路查詢擷圖(見偵47239卷第35頁)。 2 潘彥君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8681號卷【偵48681卷】第4至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8681卷第13頁)。 ⑶告訴人提供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48681卷第17頁)。 ⑷告訴人提供暱稱「CMT金融交易所」、「艾倫」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8681卷第17頁)。 ⑸告訴人提供INSTAGRAM帳號「entrust_888」、暱稱「Alan艾倫台股∣當沖∣期貨∣股票委託操作員」個人帳戶頁面擷圖(見偵48681卷第1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3 王柔尹 000年0月間,佯稱提供貸款,需先繳費。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3,778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0371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陳宗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71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收受辦理貸款之簡訊擷圖(見偵50371卷第25頁)。 ⑷詐騙網站「匯豐信貸」辦理貸款過程畫面擷圖(見偵50371卷第27至28頁)。 ⑸告訴人與詐騙網站「匯豐信貸」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371卷第29至34頁)。 4 盧宜佩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0526卷第21至2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526卷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526卷第57至63頁、第73頁至111頁)。 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元 5 曹建華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 18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72卷第35至38頁)。 6 陳淵宏 (未提告)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偵4437卷】第9至1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437卷第17頁)。 7 鄭祺蓉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下稱偵6798卷】第13至1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6798卷第67頁)。 8 黎芸汝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偵7103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103卷第61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03卷第41至59頁)。 ⑷告訴人與暱稱「Sunligh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03卷第65頁)。 9 沈大民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8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下稱偵7860卷】第7至1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7860卷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偵7860卷第55、149至153、155至165頁)。 10 鄧筠璇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佯稱提供貸款,需先繳費。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370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6370卷第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70卷第25至29頁)。 ⑷告訴人收到之貸款簡訊擷圖(見偵46370卷第33頁)。 ⑸告訴人於詐騙貸款網站與該網站在現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370卷第34至3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 宋國正 000年0月間,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370卷第39至41頁)。 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見偵46370卷第6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70卷第45至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370卷第57至59頁)。 ⑸告訴人提供「臺灣期貨交易所」詐騙網站擷圖(見偵46370卷第59頁)。 12 魏郡圻 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佯稱透過操作賽車博奕遊戲賺取高額獲利。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370卷第65至6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6370卷第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70卷第71、75至77、79頁)。 ⑷告訴人提供臉書「熊讚做工區」粉絲專頁擷圖(見偵46370卷第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6370卷第89至117頁)。 ⑹告訴人提供網站「STEP UP」擷圖(見偵46370卷第119至121頁)。 13 陳韋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許,佯稱透過操作網路購物APP「GERIMALL」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1分許 2萬3,41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1464號卷【下稱偵51464卷】第15至21、23至25頁)。 ⑵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1464卷第76頁)。 14 張偉祥 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佯稱透過操作遊戲網頁「富發娛樂」以儲值現金下注獲利。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3832號卷【下稱偵13832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8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832卷第63至77頁)。 15 戴美儒 假交友誘騙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1203號卷【下稱偵21203卷】第23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1203卷第17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203卷第39至155、156至177頁)。 ⑷告訴人提供「三商娛樂」詐騙網頁擷圖(見偵21203卷第154至155頁)。 16 林佩儒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2792號卷【下稱偵227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見偵22792卷第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792卷第119頁)。 17 吳坤民 佯稱投資平台「慕斯達發商城」上販售之商品可獲利。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2844卷第4至10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844卷第33至47頁)。 ⑶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2844卷第31頁)。 18 蔡采潔 佯稱於PCHOME網站轉賣商品。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0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下稱偵25805卷】第17至1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28805卷第27頁)。 ⑶網址「ysoi.vip」詐騙網站截圖(見偵28805卷第27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805卷第28頁)。 19 謝志依 假交友誘騙投資。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855號卷【下稱偵35855卷】第27至2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5855卷第4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855卷第49至85頁)。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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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