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41號
TYDM,112,金訴,44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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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賢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08號、111年度偵字第10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3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二、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勝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不法使用,並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取得款項之工具,且具 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前揭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 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 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 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北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范勝賢之國民 身分證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註冊及綁定於一卡通MONEY (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付款至本 案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款 項轉予他人設定之LINE PAY帳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鴻、陳鳳瑩王思錦、彭俞凡、楊子沅、蕭每芳、李 品儀、高毓娸蘇秉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魏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 ,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5、2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偵卷頁數),以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資料( 見111偵7408卷第23至25、223至227、257頁;本院卷第71至 77頁)、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北陌」所屬詐欺集團,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10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將告訴人10人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LINE PAY帳號帳戶,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 白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魏月芳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造成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彭俞凡、魏月芳、高毓娸蘇秉浤成立調解,復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彭俞凡新臺幣(下同)6,000元、魏月芳1,000元、高毓娸3,900元、蘇秉浤1,000元(見本院卷第146、231、232、259、26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惡性尚非甚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見本院112審金訴103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表示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其餘6人經本院通 知3次均未到庭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 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查被告供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北陌」使用後,對 方有匯款1,800元供其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08、10123、1723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LINE PAY支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⒈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台南二手市集」,以暱稱「Steven Hsu」發文,佯稱販賣大同電鍋及飛利浦氣炸鍋等語,致劉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劉鴻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27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29至3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見111偵7408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7408卷第3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3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刑案照片14張(見111偵7408卷第39至53頁) ⒉ 陳鳳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6日9時4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花蓮撿便宜」,以暱稱「Fang-Yu Liu」聯繫告訴人陳鳳瑩,佯稱販賣switch遊戲片等語,致陳鳳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860元 ①告訴人陳鳳瑩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2份(見111偵7408卷第55至57、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65至66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111偵7408卷第67至79頁) ⒊ 王思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丁貴華」聯繫告訴人王思錦,佯稱有雙王思錦需要的鞋子能在羅東面交等語,致王思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王思錦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81至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83至84頁) ③委託書(見111年偵7408卷第8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8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7408卷第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19張(見111偵7408卷第91至100頁) ⒋ 彭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以暱稱「安展戴」,佯稱販賣蘋果手錶跟戴森吹風機等語,致彭俞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彭俞凡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0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號卷10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19張(見111偵7408卷第109至127頁) ⑤照片4張(見111偵7408卷第129至131頁) ⒌ 楊子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彰化房屋租售網」社團,以暱稱「Youhanna Geha」,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Apple耳機等語,致楊子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楊子沅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133至1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35至1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111偵7408卷第13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3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7408卷第141頁) ⑥照片16張(見111偵7408卷第143至146頁) ⒍ 蕭每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六甲人(二手貨專區)」社團,以暱稱「Kris Chen」,佯稱販賣一台嬰兒推車等語,致蕭每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5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蕭每芳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149至15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見111偵7408卷第1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51至1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7408卷第155頁) ⑥照片14張(見111偵7408卷第157至163頁) ⒎ 李品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批發買賣直播專屬」社團,以暱稱「陳錦玲」,佯稱販賣SWITCH遊戲機及APPLE耳機低價出售等語,致李品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29分許 1萬60元 ①告訴人李品儀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7408卷第165至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7408卷第169至17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7408卷第173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7408號卷第17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16張(見111偵7408卷第179至193頁) ⒏ 高毓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新市/南科 租屋資訊」社團,以暱稱「Yinghung Chang」,佯稱販賣二手掃地機器人跟戴森吹風機等語,致高毓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1時3分許 7,800元 ①告訴人高毓娸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0123卷第7至11、13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0123卷第15至17頁) ③照片16張(見111偵10123卷第19至31頁) ⒐ 蘇秉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1時4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我們是新莊人」社團,以暱稱「鄧來福」,佯稱販賣任天堂、APPLE WATCH、戴森吹風機等語,致蘇秉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 2,000元 ①告訴人蘇秉浤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111偵17231卷第21至23、25頁) ②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交易明細(見111偵17231卷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7231卷第27至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7231卷第3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7231卷第33頁) ⑥照片15張(見111偵17231卷第35至41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 ⒑ 魏月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以暱稱「Kevin Chiang」佯稱販賣二手吹風機、縫紉機等語,致魏月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52分許 2,000元 ①告訴人魏月芳11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偵28845卷第13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11張(見新北地檢111偵28845卷第2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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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