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林鴻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應徵工作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婕」之 人從事手工藝品,「雨婕」稱工作已滿額,介紹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長宏KT」之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工 作,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獲得4仟元之報酬,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 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 長宏KT」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 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上 開時日起,與「長宏KT」、「林姓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鴻鵬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 車手,林鴻鵬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另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與林麗雪,向林麗雪佯稱為苑裡幸福 狗中途愛媽急需貨款,致林麗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 時7分匯款482,000元至柳惠美(柳惠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確定)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柳惠美依「長宏KT」指 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15時3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鴻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 ,林鴻鵬再依「長宏KT」指示於109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提款卡 提領6萬元,另欲臨櫃提領現金時,因帳戶已遭警示,為警 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鴻 鵬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也是在臉書找工作被騙,才會為 前揭行為,且前因提領本件詐欺集團所詐欺之不同被害人款 項,已被法院判決確定,111年底甫假釋出獄,我雖於前案 (即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決;上訴審: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13號判決,下稱合稱前案判決)認罪,但我並未與本件的 被害人聯繫過,且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提領不同被害人款項 之行為,已經前案判決,本件不應再為判刑等語。二、被告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110年度他字第6543 號卷〈下稱他卷〉71-72、76-83頁;111年度偵字第16633號卷 〈下稱偵卷〉21-23、27-29、39-41頁;本院審金訴卷60頁; 本院金訴卷56-57、114頁),並有被害人林麗雪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卷103-107頁;偵卷47-51頁;本院審 金訴卷43-46頁),柳惠美於偵訊之供述明確(偵卷69-77、 105-11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10日函暨附件柳惠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79-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 月10日函(他卷97-99頁)、告訴人林麗雪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偵卷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紀錄表(偵卷57-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7月3日函(他字卷52頁)、林鴻鵬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資料 、變更事項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他卷53-54、87-91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被告本件之行 為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茲敘述如下: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代為提領後交 付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金融帳 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 案發生前,本即有工作,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10 9年度偵字第17656號卷15、94頁),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於本案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與自稱「雨婕」、「長宏KT」之
人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 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 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 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 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 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聯絡即獲得 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不生 懷疑之理,且任何人於目前金融環境均可在臺灣自由開戶 ,「長宏KT」等人本可自行辦理帳戶,卻異於常情地要求 使用屬個人理財工具,且專有性甚高之被告所有前揭帳戶 ,更要求被告協助提領後再為交付,衡酌被告之智識,其 就上開行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 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長宏KT」不合常理要求有誤信而 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為指示,亦未查證即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甚 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以轉交 之,且每提取10萬元即獲得4仟元的報酬。況被告於警詢 均自承只有以LINE聯繫「長宏KT」、雨婕,並沒有見過面 (他卷78),被告既與「長宏KT」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 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 確屬合法,「長宏KT」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 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 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 後支付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 知係代「長宏KT」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 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 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 識及預見。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以供作為 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並委託被告出面提領前揭款項等情 ,乃「長宏KT」等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 得贓款乙節,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 ,仍提供前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欲再輾轉交回, 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 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同一詐欺集團提領不同被害人款項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本案不應再為判刑云云,惟詐欺取財罪 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 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44、1645、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保護目的之一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洗錢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告 訴人林麗雪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前案則是分別侵害粘綉針 、黃玉秋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粘綉針係匯款至被告之安 泰帳戶,被告經論以詐欺取財罪確定,黃玉秋則察覺有異 僅匯款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則經論以詐欺未遂罪確 定,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69-84頁), 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行,所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各自不同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且就被告自郵局帳戶「提款」之行
為部分,前案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此部分應另案偵查 後依法處理(本院金訴卷73頁),難認已經判決,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二、被告林鴻鵬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 109年5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粘 綉針匯入安泰帳戶款項,將之交付「長宏KT」指定之「林姓 外務」,並獲得報酬12,000元,業經前案判決判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並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 可憑(本院金訴卷69-84頁),因被告林鴻鵬於前案判決及 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則縱其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既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被告林鴻鵬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則其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僅屬其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長宏KT」及「林姓外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 害告訴人權益,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6萬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12,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存摺、金融卡等,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且存摺及金融卡均可補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提款現金新臺幣60,000元 2 報酬新臺幣12,00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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