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及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紹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為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 第184頁;院卷第25、28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1頁),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及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見院卷第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詐欺未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86號
被 告 胡紹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紹華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哈密瓜」、「優 質幣商〈家安〉」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犯罪組織。胡紹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 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復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胡紹華與「哈密瓜」、「優質幣 商〈家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周連芬佯稱:可透過「Crypto」APP投資期貨(以 虛擬貨幣下單)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周連芬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財物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 成員又於112年10月4日聯繫周連芬,並要求周連芬交付新臺 幣(下同)74萬8800元購買虛擬貨幣,然周連芬此次並未受 騙,而係先聯繫警方求助,警方遂埋伏於面交地點附近,待 胡紹華依暱稱「優質幣商〈家安〉」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0 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與周連芬 面交拿取財物時,旋遭埋伏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周連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胡紹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周連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4萬88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優質幣商〈家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紹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