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88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傅傳發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陳立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陳立偉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從陳立偉上開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至傅傳發中信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匯至傅傳發中信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不明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傳發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17345號《下稱偵字第17345號卷》第153頁及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142頁),核與證人林昆鴻、葉一聖、陳彥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7345號卷第7至13頁,112年度偵 字第33889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9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相 符,且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17345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29頁、第3 3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9頁背面,偵字第33889號卷第21 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 偵字第33889號字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17345號卷 第153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4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 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45號卷第63 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4頁),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陳彥蓁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4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由富邦帳戶匯款1萬2,000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左列64萬5,000元之一部分款項)至中信帳戶 偵字第33889號併辦部分 2 林昆鴻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由國泰帳戶匯款53萬元(內含左列15萬元)至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葉一聖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4,000元至國泰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9萬4,005元(內含左列4,000元)至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