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36號
TYDM,112,金訴,113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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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 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 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 ,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 ,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某時,在 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交付予網友「陳慶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黃志」佯為工程師與王惠櫻 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友人「Paris mark」需借用帳 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Paris 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 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 、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28萬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 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6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112 年7月1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月9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桃檢秀岡112偵36030字第11 2911345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 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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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