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6號
TYDM,112,金訴,102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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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第1092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認
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峯群(未據起訴)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甲○○在該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所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OK Cup
id」結識乙○○,向乙○○佯稱:依指示在「BiteEX」平台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21時1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甲○○依
同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8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溪郵局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
空,再轉交同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
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且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110年偵字第2291號卷一〈
下稱偵卷〉第59至71頁),並有提款畫面照片、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1、153至165、199、207、208)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
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
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
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
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峯群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32,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
上開減刑事由),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
願而未到庭,可見被告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表示
刑度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所謂 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9號、第4134 8號提起公訴,早於111年2月16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 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無證據證明期間有自首或 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違 法情形仍屬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 行,既早於本案繫屬時間(112年5月8日),為避免重複評 價,不應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當事人均已同意在 此情形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2頁),應無礙當 事人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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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