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1號
TYDM,112,金簡上,121,2023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湘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8236號、第8399號、第8810號
、第9148號、第9149號、第128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819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
5號、26748號、17329號、322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湘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徐湘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憑,且被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在監在押,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 上字,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增列本案 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 號、26748號、17329號、32273號移送併辦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補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補充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詐騙該補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巫欣諭林姿儀郭雅涵吳心妤舒瑞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補充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補充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 補充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湘 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案上訴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號、26748號、17329號、3227 3號)所載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附件: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審判決已判決被告所遭起訴及併辦之犯 罪事實外,另有被害人舒瑞璞亦遭詐騙,而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被告本案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未及審酌上揭犯罪事實 即為判決,即難謂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號、26748號、17329號、32273號 移送併辦前述巫欣諭林姿儀郭雅涵吳心妤舒瑞璞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如補充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多名告訴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㈢論罪科刑:
 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⑶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含原審判決所認及檢察官上訴後 經本院併予審理部分,合計財產上損害已逾300萬元以上),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⑹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減其刑之規定,須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足以令一般人認有值得憫恕 之處方有適用,查本案已歷前述2次減刑規定而遞減其刑, 客觀上並無何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 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度偵字第498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有關造成告註 人劉秀清亦遭詐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認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 10月30日桃檢秀文112偵49827字第1129133138號函上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健祐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高健祐郝中興、黃榮德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補充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舒瑞璞 告訴人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32萬 徐湘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24719號(原審退併)、32273號(內容同前案號所示) 2 巫欣諭 告訴人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巫欣諭後,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號 3 林姿儀 告訴人 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林姿儀,向其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號 4 郭雅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中午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吳心妤 告訴人 透過LINE結識吳心妤,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徐湘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7329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湘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8236號、第8399號、第8810號、第9148號、第9149號、第1287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湘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部分: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原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徐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 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



案既經上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
第8236號
第8399號
第8810號
第9148號
第9149號
第12873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在徐湘芸潘庭萱(另案偵辦 )同居之住所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向柏榮(另行起訴 )使用。嗣該向柏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瑩錡、李佳靜、雅婷、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 月珍、侯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湘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潘庭萱之遊說下,與向柏榮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向柏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瑩錡、李佳靜、雅婷、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月珍、侯曉梅,被害人周可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瑩錡、李佳靜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月珍、侯曉梅,被害人周可美、雅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9名不同被害人 ,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周可美 (尚未提告) 111年7月9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上認識自稱「陳師麗」之人,對方以投資賺大錢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2萬4,809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 2 洪瑩錡 (已提告) 111年8月底、9月初,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投資訊息,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隨後有暱稱「阮慕華」、「賴詩琪」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 3 李佳靜 (已提告) 111年8月21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陳誠斌」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投資美國銀行證券,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4 雅婷 (尚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明博」之人,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點數,賺取差價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中午1時4分許,匯款8萬8,586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5 王昭文 (已提告) 111年8月底,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認識暱稱「阮慕華」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6 呂金蓉 (已提告) 111年8月11日,在網路上看見自稱「葉哲民」之股票老師很厲害,隨後加入對方之LINE ID,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 7 林雅寶 (已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王俊傑」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 8 陳月珍 (已提告) 111年8月11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見自稱「賴憲政」有張貼投資廣告,隨即加入對方之LINE ID,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 9 侯曉梅 (已提告) 111年6月中,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鳴」之人,向其佯稱:投資紅酒世界,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向柏榮(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使用。 嗣該向柏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慧佳」向彭玉鈞佯稱:可以進行 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 1時20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彭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湘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 85、8236、8399、8810、9148、9149、12873號起訴,現由 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係同時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 間點相近,堪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是本 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9、30785號、26748號、17329號、32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9號
第30785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湘芸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向柏榮(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236號提起公訴)使用。嗣向柏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巫欣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巫欣諭林姿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巫欣諭所提供手機翻拍畫面、網路銀行操作擷取畫 面。
(三)告訴人林姿儀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5、8236、8399、8810、914 8、9149、1287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 ,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5、8236、8399 、8810、9148、9149、12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經起訴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欣諭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巫欣諭後,向巫欣諭訛稱可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獲利,致巫欣諭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 5萬元 2 林姿儀 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林姿儀,向林姿儀訛稱可投資藥品獲利,致林姿儀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 15萬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48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