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第358
9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偵字第660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6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6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1、12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記載之「以新 臺幣(下同)2、3萬元代價」均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代價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 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 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係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違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乙○○(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編號9告訴人辛○○(1 12偵字第3589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丑○○(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4告訴人壬○○(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73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112偵緝字第2113號)、 編號11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66028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子○○ (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寅○○(112年度偵字第31 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 表編號10告訴人癸○○(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部分,經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 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於準備 程序時稱:「我想要與被害人調解,但我現在被關,我對他 們也很抱歉,因為我帳戶的問題,對他們造成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收入約1天新臺幣 (下同)1,600元,離婚,沒有小孩,案發時與妹妹同住之 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于聰光」販賣所有之中信帳 戶,並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毫,爰就前開3萬元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植和、蔡正雄、吳曉婷、曾開源、陳建州、吳慧文、郝中興、洪松標、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 偵㈢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偵㈣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 偵㈤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 偵㈥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卷 偵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卷 偵㈧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 偵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1號卷 偵㈩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一 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二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戊○○(提告)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夢婕」、「EZ客服」,向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EZ」後,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4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暱稱「何夢婕」臉書個人資料及EZ客服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Z客服」、「Sunlight」之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37頁、第49至52頁、第81至82頁、第103至115頁、第53至80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187至201頁)。 2 乙○○(提告) 111年8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依」,向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EDC」後,可從中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B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頁截圖(偵㈡卷第57頁、第67至75頁、第77至9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05至116頁)。 3 丑○○(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丑○○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 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23背面至24頁背面)。 ②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㈢卷第28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16至21頁)。 4 壬○○(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壬○○佯稱可加入電商樂天市場經營賣場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18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43至46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網頁截圖及匯款單據(偵㈣卷第61頁、第107至155頁、第157至16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㈣卷第7至8頁)。 5 庚○○(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向庚○○佯稱可加入電商買賣平台並先代墊貨款,依其指示買賣商品並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45至50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服」、「茹茹」對話紀錄及個人資料截圖、買賣平台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信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㈤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9至10頁)。 6 己○○(提告)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萱」、「雯雯」聯繫己○○,指引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82」,向己○○介紹「喬安金」,可利用「喬安金」網站儲值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㈥卷第26至28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㈥卷第32頁、第36至40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㈥卷第5至10頁)。 7 子○○(提告)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浪滔金」、「陳民鋒」、「Belinda」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Rochis」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6分 3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騙統計表(偵㈦卷第19至26頁、第37至38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㈦卷第47至58頁)。 8 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華...雅萱」、聯繫寅○○,向寅○○介紹「喬安金」,可利用「喬安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㈧卷第103至105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華…雅萱」對話紀錄截圖(偵㈧卷第141至145頁、第147頁、第151至166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㈧卷第185至196頁)。 9 辛○○(提告) 111年7月8日上午5時2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聯繫辛○○,向辛○○介紹「喬安金」,可利用「喬安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7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㈨卷第45至49頁)。 ②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㈨卷第33至44頁)。 10 癸○○(提告)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先後通訊軟體LINE「蔣雯雯」、「陳坤佑」、「特助」、「喬安金客服專員」、「A09明牌分享會員群」聯繫癸○○,介紹「喬安金」APP並佯稱可利用「喬安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1分 ②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 ③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 ①2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㈩第7至12頁、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雯」、「陳坤佑」、「特助」、「喬安金客服專員」、「A09明牌分享會員群」之個人資料及喬安金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雯雯」、「特助」、「A09明牌分享會員群」對話紀錄截圖(偵㈩第50、51頁、第53頁、第65頁、第76至80頁、第81至88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㈩第209至214頁)。 11 甲○○(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蔣雯雯」聯繫甲○○,介紹「喬安金」APP並佯稱可利用「喬安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至6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至26頁背面)。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第8至12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代價交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于聰光」,該人其後又將上 揭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 佯以可投資期貨獲利為由,邀請戊○○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及儲 值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8日9時48分2秒 、同日9時48分48秒,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 戶內。嗣因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于聰光」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報酬為2、3萬元,嗣有領取該2、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2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 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7日,以LINE暱稱「睿依」名義 聯繫乙○○,邀約乙○○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證人乙○○提供匯款證明單及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
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佑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1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嘉義○○○○○○○○鹿草辦 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9時 5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其後又將上揭金 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辛○○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9時57分許,匯款新 臺幣10萬元至上揭中信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被告丁○○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辦理由:查被告丁○○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 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件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謙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 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 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慧慧」與丑○○聯絡,其後邀約 丑○○在網路平台投資賺錢,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1年7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4筆共29萬888 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2筆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許匯 款7萬元,係匯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
銀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案件 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起訴書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涉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 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丑○○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7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其後又 將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同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以可投 資網路商店獲利為由,邀請壬○○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及儲值投 資,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24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18萬元入上揭中信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紀錄影本1份。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 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 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 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謙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