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8號
TYDM,112,金簡,24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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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若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 ,更會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詩涵」、「蔡國瑋」、「快雪時晴」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均稱「林詩涵」,無證據證明「林 詩涵」、「蔡國瑋」、「快雪時晴」係不同之人或是未成年 人)聯繫後,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林詩涵」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 工具使用,且依「林詩涵」指示提領該帳戶詐欺款項轉交, 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與「林詩涵」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使用「林詩 涵」指定之app註冊提供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詩涵



」,「林詩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8日晚間7 時33分許,向丙○○佯稱使用「meit life」app投資可獲利及 獲利要出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 時14分許、12時17分許、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10 時49分許、10時51分許、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11 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5 00元、1萬元、5萬元、2萬元、26萬5000元、32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林詩涵」指示,轉匯至「林詩涵」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7至204頁),並有被告與「林詩涵」等之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各1份(偵卷第45至175頁、第209至233頁、第31 9至3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 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係 受「快雪時晴」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未曾 與「林詩涵」、「蔡國瑋」、「快雪時晴」任1人有何現實 中之接觸,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自無法排除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蔡國瑋 」、「快雪時晴」之人均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 被告及「林詩涵」(或「蔡國瑋」、「快雪時晴」)外有其 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 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詩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 參與「林詩涵」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然考量被告非實際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惟被告所為仍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 度及本案被告轉匯之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麵包工廠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5400元(本院金訴卷第128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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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