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6號
TYDM,112,金簡,24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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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與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更正為「乙○○與林禹伸(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9萬9988元」更正為「9萬9987元」、「林宇 升」更正為「林禹伸」,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 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 林禹伸」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舉,侵害法益相同, 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考量自身利益, 竟為提領款項轉交、隱匿金錢去向之行為,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僅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被 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可 徵尚知廉恥;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舉,每日可獲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含 車資),其本案提領之時間橫跨凌晨0時,據被告所稱,其 提領完附表編號6之款項後,隨即下班,是其就本案所獲報 酬,應以1日計算方符實情,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協助貸款」方式促使顏世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09、3231 0、33605、33644、34198、35449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號移請併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6時許,將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致電丙○,佯稱:係東森購物業者、銀行客服人員,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9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復推由乙○○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予「林宇升 」,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後,持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予「林宇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上述受騙經過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另案被告顏世平所申辦,告訴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上述金額至該帳戶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協助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9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顏世平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6時許,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宇升」之成年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一天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110 年9月20日、21日,報酬各5000元),此部分應屬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20日2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0年9月20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3 110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4 110年9月20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5 110年9月20日22時49分許 1萬9000元 6 110年9月21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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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