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誌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向劉文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誌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劉文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金訴卷 第150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 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賠 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①杜誌偉應給付劉文慶新臺幣2萬5,000元整。 ②給付期限: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幣1萬7,000元,剩餘新臺幣8,000元,分2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劉文慶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8號
被 告 杜誌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誌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 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杜誌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杜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先於警詢時A帳戶提款卡遺失,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因友人陳功堯屢次向其借款,伊不勝其擾,遂出借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功堯,再將款項匯至A帳戶,說詞明顯不一。 ⑵於偵查中稱曾頻繁匯款至A帳戶供陳功堯使用,然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證明。 ⒉ 證人即被告同事曾文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功堯雖曾向其借錢,但未曾要求出借帳戶。 ⒊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僅曾於111年3月17日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元至A帳戶,顯然與被告辯稱因頻繁借款與友人陳功堯,故而出借A帳戶之目的不符。 ⑶被告辯稱曾於111年7月4日匯款至A帳戶,然該帳戶早於同年0月間遭凍結,被告所辯實屬子虛。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劉文慶(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24分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