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9號
TYDM,112,金簡,21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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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枷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 供帳戶並未實際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另 雖有期約對價,但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上開 新增之法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曾俊評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7532號 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枷緯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昭玲 等人及被害人洪瓊玉共24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惟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未匯款至本件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林枷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枷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評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國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急需資金償還債務,且對方說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才申請國泰銀行之帳戶,並將國泰銀行之帳戶交付予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曾俊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俊評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蕭明道」對曾俊評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語,並將曾俊評加入LINE群組暱稱「掏股掘金」,致曾俊評陷於錯誤。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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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