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慶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158號、第37162號、第37170號、第4180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先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葉思婷、告訴人田玉龍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而其雖未與告 訴人蔡政軒、蔡博安、郭亭妤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然係因 上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惜未達成調解,被告既已 與葉思婷、田玉龍達成調解,堪認若未到庭之告訴人有到場 調解,被告亦將盡力與其調解並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之作及其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固然非是,究係因基於 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 復念被告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 並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被告業與葉思婷、田玉龍達成和解,均已依約履行 ,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其餘告訴人等則經 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並無誠意努 力彌補損害,復佐以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亦有期待被 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 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 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故本院認被告已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 ,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
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廖先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溪中正公園,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葉思婷、蔡政軒、蔡博安 、郭亭妤、田玉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陳耀宇所涉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張有承、李東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現由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於附表所 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包含葉思婷、蔡政軒 、蔡博安、郭亭妤、田玉龍受騙之款項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轉出至廖先慶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提款車手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葉思婷、蔡政軒 、蔡博安、郭亭妤、田玉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蔡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蔡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郭 亭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田玉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頁15-22、111年度他字第5189號頁13-15 2 ⑴被害人葉思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截圖 ⑶被害人葉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葉思婷因受騙而匯款3萬元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8423號頁17-21、79反面-85 3 ⑴告訴人蔡政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蔡政軒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1530號頁117、117反面、141 4 ⑴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轉帳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蔡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蔡博安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786號頁11-13反面、41-43 5 ⑴告訴人郭亭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轉帳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郭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亭妤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87號頁29-33、55、65 6 ⑴告訴人田玉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轉帳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田玉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田玉龍因受騙而匯款2萬6000元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頁29-33、65-79 7 另案被告陳耀宇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郭亭妤因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87號頁17-25 8 另案被告張有承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害人葉思婷、告訴人蔡政軒、蔡博安因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786號頁55-65 9 另案被告李東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田玉龍因受騙而匯款2萬6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再轉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頁81-105 10 被告廖先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葉思婷、告訴人蔡政軒、蔡博安、郭亭妤、田玉龍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被轉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1530號頁197-211反面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74號支付命令卷附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證明 被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應知悉正常借貸之流程。 111年度偵字第371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案件之報告機關另移送告訴人田玉 龍於110年6月17日15時27分匯款3萬1000元至李東霖名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筆款項並 未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難以認定被告廖先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 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此筆款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蔡政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架設「柯爾投資」網站,吸引告訴人蔡政軒瀏覽,佯稱可簡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18時0分、1萬元 張有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0時35分、21萬5000元(包括蔡政軒匯款之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170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30號) 2 葉思婷 (未提告) 被害人葉思婷於110年3月27日在「鴻捷數位科技」臉書專頁上按讚後,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LINE暱稱「專員-甄甄」、「eth4財務客服」、「許舒涵Nancy」、「陳俊宇Corin」之人即與之聯繫,佯稱有投資之機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19時43分、3萬元 張有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0時35分、21萬5000元(包括葉思婷匯款之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162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3號) 3 蔡博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許在Coffee Meets Bagel交友軟體上與告訴人蔡博安聊天,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21時22、23分;5萬元、5萬元 張有承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21時44分、28萬5000元(包括蔡博安匯款之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162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786號) 4 郭亭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郭亭妤後,使用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在「中信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4月27日10時8分、10萬元 陳耀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21分、12萬元(包括郭亭妤匯款之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158號(第一層帳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87號) 5 田玉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Telegram結識告訴人田玉龍,佯稱其在投資平臺上有獲利,須先繳五成之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6月15日16時46分、2萬6000元 李東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7時1分、6萬6000元(包括田玉龍匯款之2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