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4號
TYDM,112,金簡,184,2023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12、613、614號、112年度偵字第7165、7877、11320、1
1371、12103、131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9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 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 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 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訊問時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顧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惟考 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合於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 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四、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7萬元(偵緝612卷第 10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rs」結識丑○○,後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清清」向丑○○佯稱:可在「賣昌商品」之電商網站創辦帳號經營商家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 6,00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Omi暱稱「陳美娜」結識乙○○,向乙○○佯稱:可在「SPREADEX」(網址:spreadextwss.com)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 4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向丙○○佯稱:加入LINE聊天群組「兆豐金控-客服專區」且於網址:http://m.zxjk.vip/#/login?goindex=true申請帳號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 32萬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 64萬元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使用交友軟體上使用暱稱「劉莉娟」向寅○○佯稱:經營網路商城(網址:www.azystw.com)可獲利,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 2萬1,000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Pikabu暱稱「黃魚兒」結識癸○○癸○○佯稱:可在「優品易購」(網址:ww.easytibusy.com)之網站創辦帳號經營商家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8萬元 6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妮」向子○○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32分 8萬8,500元 7 甲○○(原名劉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家榮,後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陳美玲81巨蟹」向劉家榮佯稱:可使用「TRADE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35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雅惠」向庚○○佯稱:可在「GO SHOP」(網址:https://shopwnn.com/m)之網站創辦帳號及開個人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An」向丁○○佯稱:可在網址:www.zapposint.com之網站創辦帳號成為電商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10 壬○○(檢察官誤載為梁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向壬○○佯稱:可在「東南亞投資電商」(網址:http://www.goamaztws.com/merchant)、「樂天電商」(網址:http://www.lthcrosstw.com/h5/)之網站創辦帳號成為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3萬元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gyshop886」向己○○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網址:www.guanyugt.xyz)創辦帳號成為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3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3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59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1分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 ,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6月16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柏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前 揭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轉帳一空。
二、案經丑○○、乙○○、丙○○、寅○○癸○○子○○劉家榮、庚○○ 、丁○○、梁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翰」使用,並取得報酬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梁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5 告訴人寅○○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6 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7 告訴人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0 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1 告訴人梁㨗凱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866號函、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730號函、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4999號函、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 時詐欺告訴人丑○○、乙○○、丙○○、寅○○癸○○子○○、劉家 榮、庚○○、丁○○、梁㨗凱,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7萬元 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辛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丑○○ 111年6月14日告訴人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韓清清」聯繫,佯稱:可以做網拍,然要先匯款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 6,000元 2 乙○○ 111年5月4日告訴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美娜」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 4萬元 3 丙○○ 111年4月14日告訴人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米米」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32萬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 64萬元 4 寅○○ 000年0月間告訴人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 2萬1,000元 5 癸○○ 000年0月間告訴人癸○○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黃魚兒」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8萬元 6 子○○ 000年0月間告訴人子○○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佳妮」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8萬8,500元 7 劉家榮 000年0月間告訴人劉家榮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台中陳美玲81巨蟹」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35萬元 8 庚○○ 000年0月間告訴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9 丁○○ 000年0月間告訴人丁○○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進行網路商店生意,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10 梁㨗凱 000年0月間告訴人梁㨗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靜雯」聯繫,佯稱:可以進行電商平台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2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51902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釒肖,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6月16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柏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 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 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於000 年0月間向己○○佯稱:可以創辦帳號成為電商獲利,但要先 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遭 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己○○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11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7萬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鍓字第612、613、614 號 、1 1 2年度偵字第7165、7877、11320、11371、12103、 1 3178號起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