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5號
TYDM,112,金簡,12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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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第27814號、第29284號、
第31546號、第37333號、第38044號、第38584號、第39098號、
第43212號、第45046號、第45609號、第46511號、第4659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5號、111年度偵字第50729
號、111年度偵字第51699號、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5632號
、第7638號、第9408號、第15154號、第19568號、第22795號、
第23244號、第25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以下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一至十一)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更正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編 號5「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更正為「⑴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⑵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 匯款。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連結網路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⑴3 萬元⑵3萬2,000元⑶4萬元」;編號6「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欄更正為「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⑶111年3月9日晚間 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⑴6,300元⑵3,000元⑶2萬0,70 0元」;編號8「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更正為「111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 匯款。」;編號11「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更正為「00



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 行匯款。」。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更正 為「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http://001.hi689.net) 」更正為「(http://0001.hi689.net)」。 ㈢附件五、八、十一「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3月9日前某時 許」更正為「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 ㈣附件六、七、九、十「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十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 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衡酌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 、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 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29號、111年度偵字第51699號、112年度 偵字第4695號、第5632號、第7638號、第9408號、第15154 號、第19568號、第22795號、第23244號、第25812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 洪福臨、姚承志、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92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5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9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簡均娜、劉檍萱、彭栢錞、徐瑋蔆、王姿惠、胡曉 雯、簡雪如薛羽芯、王姿惠、連品晴、黃丹霓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代為理財,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係聽聞其朋友詹廷瑋稱有代理財方式可賺錢之事實。 ㈡ 證人詹廷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係朋友,且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胡耀瑋」,交付之原因係為獲得5天報酬20萬元之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鍾易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有於111年3月7日至9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06號房入住,並於111年3月9日由鍾易衛代同另案告訴人陳宥辰前往辦理約定轉帳,而鍾易衛住宿於上開賓館之期間,對被告及證人詹廷瑋均無印象有見過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簡均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均娜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萬8,2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簡均娜提供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 ㈤ 證人即被害人黃薏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薏靜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薏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㈥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文瑄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文瑄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彭栢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栢錞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栢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㈧ 證人即告訴人劉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檍萱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共7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檍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瑋蔆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共5萬0,7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瑋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姿惠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共6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胡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曉雯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曉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簡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雪如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雪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薛羽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羽芯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薛羽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雅羽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雅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連品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品晴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匯款5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告訴人連品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黃丹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丹霓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丹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30日報告書(發文字號: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3190號) 證明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鍾易衛使用之事實。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證明證人鍾易衛於111年3月7日至9日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金中泰賓館」306號房入住,並因擔任詐欺集團內監督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取簿手工作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 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 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均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狗王接單」連結,嗣告訴人簡均娜於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向簡均娜佯稱投注「GIA」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簡均娜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匯款。 1萬元、 8,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 2 被害人 黃薏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ALLEN」結識被害人黃薏靜並加入其LINE好友後,佯稱其係網站設計之員工,惟其不能自己操作網站獲利,而黃薏靜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薏靜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814號 3 被害人 張文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手機遊戲「荒野行動」自稱「琪琪」結識被害人張文瑄,並加入張文瑄LINE好友後,於000年0月間,向張文瑄佯稱以投資網站「絕對公正 保證出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文瑄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284號 4 告訴人 彭栢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全民打工趣」之廣告,嗣告訴人彭栢錞於111年3月4日瀏覽上開廣告,遂加LINE自稱「全民打工趣-佳萱」好友後,「全民打工趣-佳萱」遂陸續介紹LINE自稱「秘書Mia」、「Mr.王」等人及群組「HT俱樂部」予彭栢錞,並向彭栢錞佯稱投資「SVJ」博奕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彭栢錞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46號 5 告訴人 劉檍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某黃金交易平台結識告訴人劉檍萱後,向劉檍萱佯稱其先前投資1,000元已獲利10萬元,需繳交所得稅等語,致劉檍萱因而陷於錯誤。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3萬2,000元 ⑵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333號 6 告訴人 徐瑋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廣告,嗣告訴人徐瑋蔆於111年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群組「YYDS-權富社會」好友後,向徐瑋蔆佯稱儲值本金才可玩遊戲等語,致徐瑋蔆因而陷於錯誤。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3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3,000元 ⑵2萬0,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044號 7 告訴人 王姿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某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向錢看齊」刊登廣告,嗣告訴人王姿惠於111年2月12日晚間11時25分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自稱「子豪」好友後,向王姿惠佯稱其以專供電子遊戲平台,使用程式破解遊戲數據即可獲利,可由其代操等語,致王姿惠因而陷於錯誤。 ⑴111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3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1萬8,000元 ⑵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584號 8 告訴人 胡曉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專員派文案」之粉絲專頁,並刊登可投資獲利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胡曉雯於111年2月19日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自稱「專員派文案」好友後,向胡曉雯佯稱儲值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胡曉雯因而陷於錯誤。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098號 9 告訴人 簡雪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艾倫」結識告訴人簡雪如後,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獲利等語,致簡雪如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3212號 10 告訴人 薛羽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詳廣告,嗣告訴人薛羽芯於111年2月底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好友後,向薛羽芯佯稱投資「GMP娛樂城」等語,致薛羽芯因而陷於錯誤。 ⑴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10萬元 ⑵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046號 11 告訴人 蔡雅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蔡雅羽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自稱「秘書Mia」好友後,「秘書Mia」向蔡雅羽佯稱投資「SJV娛樂城」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羽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609號 12 告訴人 連品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詳廣告,嗣告訴人連品晴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自稱「MOC芷安」好友後,向連品晴佯稱可代其操盤,保證獲利等語,致連品晴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6511號 13 告訴人 黃丹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告訴人黃丹霓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廣告,遂加入LINE好友後,向黃丹霓佯稱參加「SVJ娛樂網」並由老師代操將獲利等語,致黃丹霓因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659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9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金中泰賓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淑怡、莊宜芳、周奕臻及被害人侯天翔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㈡告訴人李淑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譯文、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害人侯天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 詐騙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莊宜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奕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等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李淑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告訴人李淑怡後,分別向告訴人李淑怡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李淑怡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7745號 2 被害人 侯天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玩遊戲可獲利賺錢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侯天翔於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瀏覽上開廣告,遂加LINE自稱「熊熊團團」好友後,「熊熊團團」遂向被害人侯天翔佯稱解任務即可賺錢,然須先匯款加入會員啟動帳號等語,致被害人侯天翔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729號 3 告訴人 莊宜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自稱「FUFA芮芮」結識告訴人莊宜芳並加入其LINE好友後,佯稱註冊富發娛樂平台註冊帳號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宜芳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晚間6時11、15、16、5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699號 4 告訴人 周奕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3日前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可獲利賺錢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周奕臻於111年2月13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遂加LINE自稱「線上打工顧問-小宏」好友後,「線上打工顧問-小宏」遂向告訴人周奕臻介紹「FUFA芮芮」,「FUFA芮芮」遂向告訴人周奕臻佯稱註冊富發娛樂平台註冊帳號即可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告訴人周奕臻陷於錯誤。 ⑴111年3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3萬元 ⑵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699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薪聯盟 」之帳號將李玉妹加為好友後,向李玉妹佯稱有賺錢管道, 得協助李玉妹還清貸款,並提供華義娛樂城網址(http://00 1.hi689.net)及LINE暱稱「華義數位娛樂」之客服人員帳號 予李玉妹聯繫,後該LINE暱稱「華義數位娛樂」之人復訛稱 將協助李玉妹操作,而指示李玉妹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致 李玉妹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25萬元至黃俊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李玉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玉 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玉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黃俊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詐騙(egeine.com)網頁截圖、華義頁面



截圖、其與LINE暱稱「加薪聯盟」、「華義數位娛樂」之對 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第27814 號、第29284號、第31546號、第37333號、第38044號、第38 584號、第39098號、第43212號、第45046號、第45609號、 第46511號、第465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8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FACEBOOK網 頁刊登「熊熊人力」仲介廣告,林湘真瀏覽後遂加入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YYDS-晨晨」、「高手-上官郃」及「GIA-高富專屬窗口」 ,先後向林湘真佯稱:玩遊戲即可獲利,但要先儲值開通遊 戲帳號;玩遊戲可以獲利,但須先將儲值金補足;遊戲帳號 被鎖住,需要找廠商解鎖等語,致林湘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3月9日1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林湘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黃俊豪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而涉嫌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 、第27814號、第29284號、第31546號、第31546號、第3733 3號、第38044號、第38584號、第39098號、第43212號、第4 5046號、第45609號、第46511號、第46599號案件(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宜玟 、陳冠廷等2人(下稱陳宜玟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陳宜玟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俊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經陳宜玟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陳冠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宜玟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就被害人陳宜玟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宜玟所提 出之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四)就告訴人陳冠廷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冠廷所提 出之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五)中信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46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 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503號函暨檢附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第27814 號、第29284號、第31546號、第37333號、第38044號、第38 584號、第39098號、第43212號、第45046號、第45609號、 第46511號、第465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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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