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1號
TYDM,112,選訴,1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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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女貞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女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3年。
  犯罪事實
一、張女貞與不知情之李柏瑟為好友,於獲悉李柏瑟登記參選為
民國111年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桃園區,下稱
本案選區)之候選人後,明知不得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為使李柏瑟能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張女貞支付每人約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餐費,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9月13日中午,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港龘港式飲茶桃園店舉辦選舉餐會
,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在
內等本案選區投票權人共30人,並於席間邀請李柏瑟到場向
與宴選民致意;㈡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在上開餐廳再次舉
選舉餐會,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包括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之人在內等本案選區投票權人共90人,並於席間由自稱
李柏瑟胞兄之李朝興,代為到場向與宴選民致意,藉上開方
式影響、動搖出席本案餐宴者之投票意向,而接續對於上開
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女貞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77至87頁、第103至109頁
、第279至285頁、第291至294頁、選偵45卷第108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人李朝興李柏瑟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7至26頁、第
41至44頁、第49至57頁、第69至73頁、第157至164頁、第16
9至177頁、第183至186頁、第189至195頁、第199至202頁、
第205至210頁、第215至218頁、第221至227頁、第231至233
頁、第237至244頁、第247至250頁、第253至259頁、第273
至276頁、第157至165頁、第301至312頁、第319至第322頁
、選偵3卷第35至36頁),並有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登記冊節本、上開餐廳111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
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選偵45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桃園市議員
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
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賄
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
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衡諸被告供稱其等均知悉被告與李柏
瑟為好友,以及其等所證述出席本案餐宴之緣由、過去未曾
接受被告無償宴請、宴飲席間知悉候選人李柏瑟及自稱其胞
兄之人有前往致意等情狀,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被告所
提供免費餐飲,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一節,應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仍予收受,已達交付之階段。而被告無
償招待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應屬不正利
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⒉惟就除附表所示以外其餘與宴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其等於偵
查中均未經傳喚到庭,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場餐
會用餐的人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姓氏,第二場餐
會我是請較為熟識之鄰居另行廣邀他人參與等節(見選他字
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張阿福、吳真妹、林玉琳於調詢時
均陳稱到場後被告僅有簡單招呼用餐,沒有特別介紹人認識
,也沒有遇到「李小姐(即指李伯瑟)」,只有聽隔壁說「
李小姐」有來等語(見選偵45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
第29至34頁),證人李柏瑟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我
是臨時接到電話,被告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到現場後
,因為是自助式餐廳,很多人在排隊夾菜,我記得位置上人
也不多,我打個招呼就走了,111年11月22日我也是臨時接
到電話,當天因為我人不舒服在車上休息,李朝興經我同意
進去餐廳後,不到2、3分鐘就出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20
至321頁),綜觀以上各情,可知與宴選民並非均與被告甚
為熟絡,復無證據足認李伯瑟確有逐桌拜票之事實,且依自
助式餐廳取、用餐人流移動頻繁、李伯瑟及李朝興進入餐廳
時間甚為短暫等情形,亦難謂與宴選民於席間必然曾與李柏
瑟、李朝興有所接觸或經被告引介相識,從而,尚無從逕認
除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與宴選民,對於被告無償宴客之目的有
所認識,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行求不正利益之階段,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同犯交付不正利益
罪,容有誤會,然其所涉犯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
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
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
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
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對其餘與宴之有投票權
人行求不正利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市議員選舉
所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
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為
認罪之表示,然其就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認在
卷,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基石,攸關公共政策形塑之良窳,影響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選民之投票意向,要非得以財產利益衡量之交易客體,應
由投票權人本於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透過金錢或其他不
正利益介入選舉之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更使真實之民
意無法展現,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意義,被告明知及此,卻
仍為求其友人李伯瑟能順利當選,以提供無償餐飲之方式,
而為本案犯行,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妨害投票行
為、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行
求、交付不正利益之人數、市議員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
層級等情節,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以美髮為業、現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51頁),暨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



退休之齡,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事實經過均清楚交代,堪信頗具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能 知所警惕,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 ,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 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復斟 酌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為使之確實明瞭其行 為之非難性、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此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審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3年。另緩刑之 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 明定,是本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 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 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此規定係以所行 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為「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 定,應不能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本案所行求、交付之「免 費餐飲」,既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投票權人 備註 1 李素霞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2 黃清濱 3 黃陳麗真 4 江陳阿嬌 5 石淑暖 6 黃湛悅 7 張秋香 8 沈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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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